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祭奠权的司法保护及认定

日期:2021-12-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69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诉何某、毛某1、毛某2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姜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合同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属于当事人的人格权益。维护祖坟的完好乃公序良俗,祖坟墓碑上的名字被毁坏会影响死者近亲属的祭祀、追思权利,实质上侵害了名字被毁坏之人的人格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如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 情】

原告:张某

被告:何某、毛某1、毛某2

毛某仁(已去世)与何某系配偶,两人育有两子毛某哲(已去世)、毛某权及三女毛某雯、毛某2、毛某1,毛某权配偶为张某。上世纪90年代,毛某仁、何某在上海市松鹤墓园购置墓穴。2013年,毛某仁、何某位于上海市松鹤墓园的墓穴重建施工,墓碑上刻有毛某仁、何某及其子女、儿媳、女婿、孙辈名字。2018年4月某日,毛某1录制视频显示,何某说,要把坟墓上张某的名字去掉。之后,毛某2之子驾车搭载何某、毛某1、毛某2到上海市松鹤墓园,何某、毛某1、毛某2进入墓园内的墓穴处,毛某2录制视频显示,何某说今天来把她(张某)的名字弄掉拉倒,视频中何某持钳子在墓碑上张某的名字处敲击十余秒钟,未见明显破坏痕迹。之后墓穴上张某的名字被凿去。2019年2月春节期间,毛某雯、毛某1两家人吃饭,期间毛某1说及墓碑上张某的名字被去掉了。之后毛某权及其家人得知此事。何某几次对毛某权、毛某雯说墓碑上的名字是她们二人(毛某1、毛某2)敲的,我(何某)没有力气敲的。毛某2几次对毛某权说妈妈(何某)动手敲的,后来发现敲不掉,毛某1和我(毛某2)动手了。毛某权、毛某雯均录制视频。2019年3月6日,毛某1、毛某2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均陈述2018年4月的一天,两人应母亲何某的要求,带何某到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父亲的墓地并携带工具,两人亲眼见母亲把墓碑上张某的名字用凿子凿掉。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何某、毛某1、毛某2停止侵权行为,对墓碑上张某的姓名恢复原状,并负担重新制作墓碑的费用;2.判令何某、毛某1、毛某2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何某、毛某1、毛某2共同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墓碑上的姓名和关系,还暗含着亲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可,是当事人的人格权益。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墓碑上的名字被毁坏,影响其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祭祀、追思,实质上侵害了名字被毁坏之人的人格权益。故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毛某仁、何某坐落于上海市松鹤墓园的坟墓经购置、重建,其墓碑上刻有张某的名字,是家人对张某作为毛某仁、何某的儿媳妇的认可,也符合公序良俗。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日,毛某1、毛某2、何某三人到墓地后,墓碑上张某的名字被凿去。嗣后,具体由谁凿去,三人说法不一。在墓地处录制的视频显示,何某持工具凿击张某的名字,但视频中未见张某的名字被明显破坏,故该视频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仅由何某一人独自实施。结合事发时、事发后何某关于要凿去张某名字、毛某2关于两人帮助何某凿去名字的第一时间的说法,并考虑到何某的年事已高难以独自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侵权行为起意于何某,毛某1、毛某2共同帮助实施具有高度盖然性。当事人之后的相反陈述可信度相对较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张某因三人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三人应负连带责任。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毛某1、毛某2、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坐落于上海市松鹤墓园处毛某仁、何某墓碑上张某的姓名恢复原状,并连带负担相应费用;二、毛某1、毛某2、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毛某1、毛某2、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何某、毛某1、毛某2对墓碑上张某名字被凿去负有责任并已构成侵权,遂判决支持张某要求何某、毛某1、毛某2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求,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毛某1、毛某2对此不服,坚持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一审所确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承担责任有违事实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及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祭奠权”的性质探究

祭奠,简单地说,是活着的人对逝世的人--通常是去世的亲人,表达悼念和敬意的情感活动。作为一种风俗习惯,祭奠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占据非常独特的地位。它关涉到传统礼法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孝。也正是因为弘扬孝道的礼法文化,在中华大地上绵延不绝、长盛不衰,并形成了一种大传统的有效统治,才使得祭奠作为一种习俗,本身具有了一定意义上的法律属性。那么何谓“祭奠权”?从法律权利的视角来看,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祭奠权为一种具体的法定权利。所谓权利,可以理解为系受法律认可与保护的特定利益。这种特定利益既包含财产利益,也包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人格尊严、名誉、隐私等非财产利益。人格权就是典型的非财产利益,以自然人固有的存在价值与尊严为依据。人格权保护问题在现代社会愈发受到关注,其将人格之尊重视为基本理念与目标,以此作为人类文明的先进标志。祭奠,不仅仅是追念逝者的方式,也是极为普遍的风俗习惯,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由此产生情感上的价值。如果法律不承认它的法益属性,会使逝者亲属感到尊严受创,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因此,祭奠权属于依赖法律之力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通说认为祭奠权虽不属于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但因其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应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进行保护,具体属于公民身份权的范畴。而身份权,就是民事主体基于在婚姻家庭中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而言,亲属是由血缘、婚姻、收养等缘由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配偶、父母(包括配偶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均是社会传统认可的紧密身份关系,基于这样特殊的身份自然应当认同互相间拥有合理祭奠的权利,此乃依附于亲属人格之上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从家事法领域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逻辑亦可推知,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以及死葬的义务,他人不得无理由妨碍。

二、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制

纵观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首先出现具体的人格权种类,然后形成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将人格尊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实践最早出现在德国,我国则自1982年《宪法》开始确认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后,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都先后重申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人格尊严虽早已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确切获得民法的保护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开篇即承认了“人格尊严权”,将其规定为一般人格权。此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典》还专门设置人格权编,于第九百九十条明确定义了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鉴于人格权系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属于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民法典》通过单独成编的形式对人格权予以保护。除将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常见类型明文罗列出来外,还通过兜底条款纳入了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充分考虑到了人格权不断发展扩大的动态属性。因为新型的人格权益在科技时代飞速前进中持续涌现,采用概括性条款规定源自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可对现行法起到弥补作用,统一规范司法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祭奠权”的权利范畴与表现形式

祭奠权的特殊性表现在其是源自逝者亲属精神利益的一种人格权利。因立法对于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列举有限,无法涵盖层出不穷的新型人格权,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多将涉及人格尊严的祭奠权归于一般人格权予以规范。具体来说,祭奠权作为一种一般人格权,有着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明显特征:一是祭奠权的主体是逝者的近亲属,主要是指逝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具有婚姻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一般认为岳父母与女婿、公婆与儿媳、祖父母与孙辈、养父母子女之间同样产生祭奠权。同时,基于血缘关系的祭奠权自出生起便拥有,独立而对世,天然不被剥夺;基于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祭奠权则始自法律关系形成之时。二是祭奠权的权利客体乃精神利益,即通过行使该项权利缓解内心悲伤,同时行使祭奠权也影响到逝者亲属的外部社会评价。祭奠权被侵犯会降低相关亲属的公众道德评价乃至名誉受损。三是祭奠权的权利内容十分丰富,应依据其一般人格权的属性以及公序良俗等多项因素界定其权利范围。根据风俗习惯与司法案例,祭奠权的权利主要包括获悉逝者葬礼信息并参加葬礼、祭奠事宜,安排处置墓碑、骨灰、遗像、遗物,确保墓碑刻字完整性和公平性等。值得注意的是,行使权利的边界在于不得妨害其他亲属正当行权,并应积极履行与权利相应的义务,譬如通知义务、合理协作义务,不得擅自安葬或处分相关物品。

由于法律没有针对祭奠权的明文规定,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参照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习惯与公序良俗,对祭奠权的权利边界和具体表现形式作出解释。比如,在父母与配偶的祭奠权发生冲突之时,鉴于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石,关系最为密切,配偶应为祭奠事务管理的第一顺位主体,其次为父母、子女,最后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如果在先顺位的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不当,其他近亲属有权要求予以纠正;近亲属可起诉要求墓碑上的姓名以统一字体并依照长幼次序排列;处置骨灰、遗像、遗物等物品应优先尊重逝者生前明示意思;子女没有义务将自己父母的丧葬信息通知非直系亲属,等等。

四、 “祭奠权”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早年《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民法通则》中也无兜底条文规范一般人格权。考虑到祭奠体现了基本道德伦理观念,经过长期实践已形成一定社会共识,符合民事习惯和公序良俗的定义,法院基于民法原理以及婚姻法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推定子女不但对父母拥有生养的责任,同样也有死葬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子女有资格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完成对父母的生养死葬。配偶关系亦依此思路分析有关权利义务。倘若子女、配偶等近亲属间发生争议,应本着协商解决的原则,优先尊重逝者生前意愿,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与逝者的亲疏关系、对逝者生前的照料程度等因素,就丧葬事宜、墓碑及骨灰遗像的处置等作出合乎道德传统与善良风俗习惯的妥善裁判。《民法典》正式施行后,遇到涉及祭奠权被侵害的案件,法院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确认祭奠权的一般人格权属性,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挥一般人格权条文的补充功能。

根据《民法总则》(《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祭奠权正好与上条所述的人格尊严权相契合。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决定。如果受害人因祭奠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活、心理上的痛苦,比如侵害行为使受害人内心悲痛,精神失常或使受害人的社会声望、评价、名誉、信用降低等,其还有权诉请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费。

在张某案中,张某的名字从墓碑上被人为凿去,系对其作为逝者儿媳身份的否认,对其人格尊严的贬低,客观上造成了张某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法院基于何某、毛某1、毛某2故意侵害张某的人格权,判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支持了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合理,具有正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导向。

综上所述,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对大多数人来说,父母的墓碑上缺少子女的名字是不可想象的事情。祭祀是孝道的延伸,而所谓孝,是子女奉养父母的道德义务和行为规范。根据《礼记·祭统》,孝主要体现在“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三个方面,这也是我国自古的传统习惯。子女把父母赡养送终后,在清明、冬至时节,祭奠父母,祈求先人保佑子孙。这是每个普通家庭例行的祭奠,也是子女对父母尽上的最后一份孝心。虽然现在社会发展越来越快,但是这种延续千年的祭奠活动并没有因为时代的不同而衰退。因此,祭奠作为一种风俗习惯,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占据非常独特和重要的地位。在处理祭奠权纠纷时,宜充分考虑到祭奠权作为礼和孝的一种外延,除却其人格权利属性外还兼有道德伦理性质,尽量用情理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争取调撤结案。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