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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动质押规则司法适用中的七大关键问题

日期:2021-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流动质押规则司法适用中的七大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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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融资方式,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履行,由其自身或者第三人将其一定数量、品种的动产为债权人设定质押,并由债权人委托专业监管机构实际占有并负责监管质物以保障质权的实现;质押的动产通常被限定在一定的数量或者价值范围内,在维持质物最低价值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通过质物动态进出的方式继续其营业活动。

为了规范实践中这一创新性的融资方式,《九民会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流动质押的具体适用专门予以规范。本文拟根据《九民会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分析最高法院的关于流动质押的55个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尝试在具体应用场景中将各种纠纷问题类型化,并与最高法院相应的裁判思路与规则进行匹配,以期为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

一、关于流动质押担保属性的争议

在原《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中均无关于流动质押的规定,理论与实务界通常将其视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关于流动质押能否归于《民法典》中的动产质押类型,其核心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质物是否实际交付质权人,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二是质物是否符合担保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一)关于是否满足质物交付的要件

在流动质押中,通常由债权人、债务人(出质人)、监管人订立三方质押监管协议,并约定由监管人实际占有并监管质物,债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质物。根据《民法典》第429条(原《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此,质权人占有质物是质权的成立要件,对于质权人并未直接占有质物的情形,能否认定质权有效设立,曾存有争议。

《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民法典》第227条规定了指示交付,在第三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时,物权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直接交付,即债权人可以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实现对标的物的占有。

(二)关于质物是否特定化的问题

在流动质押中,一方面,设定质押的标的物主要是出质人享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种类物;另一方面,被设定质押的标的物处于流动状态,在维持质物最低价值的前提下,允许出质人以出旧补新的方式提供担保。故此,这种以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性描述的种类物设定的质押,是否符合担保财产特定化的要求,理论与实务界存有较大的争议。

1. 流动质押不属于担保物权的观点

反对将流动质押认定为担保物权的观点,其核心理由在于,在设定质押的标的物未满足特定化要求的情形下,债权人并不直接占有质物,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交易安全风险,即可能造成担保物权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其实,在指示交付的场合,基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本质要求,由于受让人明知转让人对于标的物没有实际占有,其没有理由推定(信赖)转让人对转让物享有所有权等处分权,为了其自身利益,他应当基于合理注意义务请求转让人举证证明对转让物享有处分权,双方进而可以按照有权处分的模式进行交易,否则,受让人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结果。(参见:崔建远著:《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1-162页。)

2. 流动质押应属担保物权的观点

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流动质押在性质上应属担保物权,已大致形成共识,该观点认为,担保财产特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担保财产及其担保价值,进而确定担保物权的支配范围。尽管流动质押中的标的物主要表现为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种类物,但是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化以及最低价值或者数量控制等兼有实体特定和价值特定的方式实现标的物的明确化和可识别性,进而可以有效划定质物的“客观范围”,不与非质物混同,即可实现质物的特定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76页。)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关于流动质押的规定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

1.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该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的核心要素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源自于《九民会纪要》第63条的规定,除了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人承担责任表述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在实质上并无差异。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的核心要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如何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二是如何认定各方责任尤其是监管人的责任。

(1)关于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

在《民法典》已经认可指示交付亦可构成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交付要件的前提下,在流动质押中,只要实际占有控制质物的监管人系受债权人委托,质权人通过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即满足了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质物交付要件,质权人因对质物的间接占有,使质权得以有效设立。

但是,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或者虽然监管协议中约定由债权人委托监管人占有、监管质物,但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出质人仍实际占有控制质物的,此时质押标的物并未完成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2)关于监管人的责任认定

司法解释第55条区分质权设立与未设立两种情形,对监管人的责任予以规范。

第一,在质权有效设立时,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违反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损害债权人的质权;二是未妥善保管质物造成质物毁损灭失。在上述两种情形中,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监管协议,故此,司法解释第55条将监管人的责任界定为违反监管协议的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第一种情形中,在出质人强行提货时,如果监管人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采取了必要的阻拦措施甚至报警,并及时通知债权人,通常认定其已经适当履行了监管义务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质人与监管人恶意串通将质物提走,双方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此时,应当认定出质人与监管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在质权未设立时,尤其是在出质人虚假出质并未真实移交质物的场合,监管人未履行对质物的审核查验义务即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或者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中确认质物交付,此时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债权人、监管人、出质人依其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认为,在此种情形中,质权未能设立的主要原因在于出质人未真实交付质物,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与否,故此,出质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承担次要责任。(参见:《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应当注意的是,在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的情形中,由于质权并未设立,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债权人无权就其损失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此时应当由出质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关于监管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原)《民法总则》第178条(《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专门针对监管人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规定。

因此,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有特别约定,或债务人与监管人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和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3)出质人的责任认定

在质权有效设立时,如出质人已经真实足额移交质物的,其通常不承担责任;如果在监管期间出质人强行出货或者与监管人恶意串通出货,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质权未能设立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出质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为质押财产的变现价值。

(4)关于监管人的追偿权

监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其一,由于监管人并非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并非处于担保人的地位,不享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其二,在监管人将质物存放在仓储方的仓库中时,如果因仓储方的过错导致质物减损的,监管人在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仓储方追偿。

三、流动质押规则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流动质押作为现实经济活动中的金融创新成果,其整体交易结构中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包括主债权债务关系、质押担保关系、委托监管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涉及仓储租赁关系,从而使流动质押规则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导致类似案件事实下的裁判尺度处于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状态。

(一)流动质押与浮动抵押的区分

1. 流动质押与浮动抵押的区分

流动质押与浮动抵押,通常都是以担保人享有处分权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种类物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财产均具有流动性特征,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一是浮动抵押在性质上属于抵押权,无需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设定浮动抵押时,抵押人无需将其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种类物交付债权人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在浮动抵押中通常不存在监管人或者第三方仓储人。流动质押则属于质权的范畴,质权的设立需要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尽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并未区分质押合同成立与质权设立的不同,但《民法典》第429条(原《物权法》第212条)明确了质权的设立需以质物的交付为要件。

二是浮动抵押作为动产抵押,应当符合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此,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了保证其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通常会要求将浮动抵押予以登记;质权则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无需办理质押财产的登记,在同一动产上出现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其受偿顺位依据《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确定,即按照登记或者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位。

三是浮动抵押是以债务人(抵押人)全部现有或者将来所有的动产作为担保财产,在浮动抵押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因清偿顺位劣后通常不会再接受债务人的动产担保,债务人的再融资能力明显受限;同时,在浮动抵押下,因债权人并不实际控制抵押财产,无法将处于流动状态的抵押财产锁定在一定价值范围内,在债权受偿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对于流动质押而言,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监管人的实际占有与监管确保质物控制在最低价值范围内,进而有效地控制未来的受偿风险;另一方面,出质人并未将其全部动产用于质押,在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前提下,出质人可以进行再融资活动。

2.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

鉴于流动质押或者浮动抵押均是以担保人经营活动中的动产设立的担保,抵押人将抵押财产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进行交易,或者流动质押的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将质押财产出售给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只要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并且取得担保财产的,无论是流动质押的质权人还是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均无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担保财产。

(二)关于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宗不宜转移占有的标的物,出于监管便利性的考虑,三方监管协议通常约定质物存放于出质人的仓库中,由监管人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派员驻场监管,此时质物处于出质人与监管人的共管状态,此种情形是否满足质物已经实际交付的要件进而认定质权已经设立。

理论研究中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比如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法律提到了“共同管领”,指的是只有债权人和出质人(不是每个人为自己)才能接近出质标的物(所谓的共同占有)。例如,E以以下方式为G在他的汽车上设定了质权,即E保有汽车钥匙,而将点火开关钥匙交给G,该汽车停泊在E的车库里,这并不妨碍质权的产生。(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54-第555页。)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只要监管人系受债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并且已经进行实质监管的,比如超出质物最低价值部分的出库应当经监管人同意,意味着质物并非完全处于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应当认定流动质押已经设立。但是,如果当事人仅订立监管协议,监管人并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物由出质人实际管领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并未设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80页。)

上述观点,本意在于尊重实践中的交易便利,如果因质物存放在出质人仓库进而完全否定质权的设立,将会严重影响以流动质押方式进行融资的效率。现实中因质物存放在出质人仓库中进而引发的纠纷,在大多数情形下,是由于监管人未能适当履行审核、监管义务,或者在质物被强行提取时,监管人与债权人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所致,并非因债权人对质物没有控制权。当然,在监管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控制质物时,因监管人未实际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完全被出质人实际控制,此时应当认定质权并未设立。

(三)关于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

在流动质押中,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出质人)与监管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存在一个独立的仓储方,由此形成四方当事人的格局。各方当事人订立的质押监管协议,往往呈现出委托、仓储、保管等多种法律关系的特征,各方的权利义务混合交织,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监管协议性质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进而造成在依据监管协议判定监管人违约时,基于相同或者基本相似的案件事实,监管人承担的责任却明显不同。

1. 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

实践中,关于流动质押的大部分纠纷表现在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其核心争议往往聚焦于对监管协议性质的认定。对此,最高法院裁判规则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监管人系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占有并监管质物,其性质上应为委托合同。(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224号))

二是如果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监管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除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外,监管人对于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种约定符合保管合同或者仓储合同的特征,其应属保管合同或者仓储合同。(参见:《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40号))

三是鉴于监管协议中监管人义务不限于保管质物,还包括审查质物、监管控制质物最低价值等义务,与单纯保管合同项下的义务存在明显不同。故此,应为混合性质的监管合同。(参见:《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3)民申字第138号))

2.最高法院民二庭及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委托监管协议,而委托监管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81页。)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亦采委托合同的观点。该会议纪要认为,在当事人约定监管人既负有保管义务又具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质物监管协议是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务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的仓储合同,更为妥当,更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然,如果质物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保管质物,无其他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应属于仓储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四)关于监管人的过错责任

1. 监管人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监管协议,在其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应当依据监管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为要件,但是在将监管协议界定为委托合同属性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监管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只有在监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监管人存在过错,不能请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质物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当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2. 实践中关于监管人过错的具体认定

对于监管人是否存在过错,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裁判规则根据案件事实及监管协议的约定,区分不同情形中监管人是否适当履行监管义务予以具体认定。

比如,在出质人强行出库造成质物短少的情形中,通常,只要监管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债权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质物出库,在阻止未果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一般会认定监管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监管义务,监管人此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西林支行、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32号))

再比如,在监管人主张质物被第三人哄抢造成短少的情形中,即使监管人采取一定的阻止措施并报警,但法院可能会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认为监管人存在监管人员不足、监管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并由此认定监管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见:《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兴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66号))

3.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在出质人虚构质物数量时,如果监管人未依约履行审核义务,即可认定监管人存在过错;在出质人强行提取质物的场合,如果监管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比如及时阻拦、报警并依约及时通知债权人,则应当认定监管人已经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81页。)

4. 过错责任的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在将监管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时,如果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造成质物短少,该种情形应当属于超越委托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此时监管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以其存在过错作为要件。

当然此种区分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实际意义,如果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可以认定其存在过错,即其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约定放货可能会给债权人的质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监管人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方式

监管人依据监管协议承担的责任系违约责任,此点基本形成共识;但实践中对于监管人的责任范围及方式存有较大争议,主要表现为三种观点:一是监管人应当与出质人对主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监管人对质物短少价值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是监管人应当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观点

关于监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例中大致有三种裁判思路。

第一种观点,监管人作为质权人的受托人,仅为帮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辅助人,并非质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故此,根据监管人在质物移交和监管过程中的过错,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对主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8号))

第二种观点,在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对主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

第三种观点,监管人对质物减损价值承担赔偿责任。监管人基于监管协议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责任范围并非基于质权人处置质物后主债权不能清偿的风险,而是基于其未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减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是质物清单中应当移交的质物与实际交付质物的差额损失。(参见:《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72号))

2. 公报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公报案例《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的裁判要旨认为,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公报案例裁判要旨的核心是,在质物没有真实移交导致质权未能设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依据监管人与出质人对质权未能设立的过错大小分配双方责任,或者是依对质权未能设立的原因力的不同确定双方责任;作为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监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质权设立与否的原因力是次要的、非决定性的,故其应当承担次要的补充赔偿责任。

3.《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因监管人未妥善保管质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原)《合同法》第113条(现《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进行完全赔偿,既包括全部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此处的“全部损失”是指因监管人未妥善保管质物致使质权人遭受的损失应当为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但该部分损失不能全部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只在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价值减损的范围,对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关键在于衡量质物减损的价值与债权不能受偿的数额之间的关系:前者大于后者时,监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以后者为准;前者小于后者时,监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以前者为准。债权不能受偿的数额是指质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尚无法清偿的余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8页。)

上述观点有两个核心要素,其一,明确监管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对债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即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属补充责任,而并非与债务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其二,主债权未能清偿的损失与监管人的赔偿责任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监管人责任首先应限定于质物价值减损范围,在此范围内对债权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在债权人对质物减损存在过错时,比如,在质物出现毁损时需要债权人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监管人及时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并未采取合理措施的,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上述观点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中也存在一定的逻辑瑕疵。鉴于监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监管协议,其承担责任的本质是因其监管过失造成的质物价值减损,如果在质物减损价值大于债权未获清偿数额的情形下,将监管人的赔偿责任仅限定于债权未获清偿的数额,则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缺陷。原因在于,在出质人依约足额交付质物的情形中,如果出质人、债权人对质物灭失均无过错,原则上监管人应当对质物灭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弥补了未获清偿的债权后,应当将赔偿后的余额,向作为质物所有权人的出质人赔偿,亦即监管人的赔偿责任在特定情形中,可能超出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

当然,如果《九民会纪要》上述观点的本意在于仅考虑监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范围,旨在防止债权人重复受偿,在不考虑其对质物减损的整体赔偿责任时,其裁判思路并无问题。

4.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

(1)关于监管人责任范围问题

根据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质物监管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质物监管协议,监管人承担的是因其过错而导致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质物损失后的金钱替代赔偿责任。在质物未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可以行使质权,就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超出债务部分的价值返还出质人。相对于主债务而言,这种质押担保责任从制度功能、行使顺序、责任范围上看,都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补充责任。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毁损灭失时,债权人无法就质物行使质权而主张优先受偿,其在质物毁损灭失的价值范围内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清偿债务,实际上是以质物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质押担保责任,因而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就具有了同一性。就对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填补而言,监管人承担的责任实为一种补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上述关于监管人补充责任的观点,在解释监管人相对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具有补充性质上,具有法理逻辑上的合理性,即在损害赔偿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具有同一性时,鉴于质押担保责任的补充性质,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亦应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但是,如果将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同于质押担保责任,则相对于债权人的其他担保人,是否依然具有补充性质,似乎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洽。

司法实践中,亦有裁判规则将监管人的赔偿视为物上代位性赔偿金并且将监管人的赔偿责任与其他担保人并列,其优先受偿的特性与其他担保方式应处于同一顺位,故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参见:《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8号)

故此,如果将监管人的赔偿责任界定为在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对主债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具有同一性为依据,显然在法理逻辑上难言周延。

5. 监管人责任规则的构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第63条并未对监管人的责任性质及范围予以明确规范,无法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规则的冲突。笔者依据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则并在吸取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以及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尝试构建较为统一的监管人责任规则体系。

首先,从流动质押整体交易的视角观察,无论是对主债务的质押担保还是其他担保,均是服务于确保主债权实现的核心目标,故应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主债权实现的原因力的不同确定其责任。监管人在质权实现中的基本角色为质物的守护人,仅为质权实现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功能定位在于辅助质权实现,其并非一个独立的担保人。

故此,可以参照公报案例裁判要旨中的观点,明确主债权的直接义务人为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监管人为主债权实现的辅助义务人,由此确定监管人在整体交易关系中的辅助性地位,并以此为基本依据界定监管人责任的补充性质。

其次,从担保关系的本质看,担保人对其负有直接保障主债权实现的义务以及对主债权不能清偿时在其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理稳定的预期;监管人参与交易的风险预期仅为因其过错导致的质物损失,至于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等直接义务人对主债权的保障能力如何并非其关心的问题,其对主债权的实现并无直接的保证义务。

再次,从利益均衡和公平原则的角度看,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场合中,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依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基本法理依据在于担保人过错赔偿责任的承担仍是基于担保关系产生,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仍是代偿责任的性质。

但监管人因其过错造成质物损失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其并非处于担保人的地位,其责任并不具有代偿性质,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此,相对其他担保人而言,监管人对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更能体现各方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14-215页。)

最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质权设立与否的原因力不同,监管人作为质押关系设定的后续进入者,其对于质权设定与否的影响明显居于次要地位;监管人因其监管过失承担的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仅是在实际效果上替代了质押担保责任,在其承担类似于“质押担保责任”后并不能使其地位恢复至担保人的角色,故此,不能将监管人的赔偿责任与其他担保人归于同一顺位。

综上,基于统一裁判尺度的考虑,监管人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的认定规则可以由几个要素构成:

其一,根据流动质押整体交易的实质特征,明确主债权的直接义务人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为主债权实现的辅助义务人,其承担的责任为对主债权在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

其二,监管人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以质物减损价值为限,对主债权损失超过质物减损价值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其三,对于主债权不能清偿的损失,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由出质人、债权人、监管人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管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鉴于其并非主债权的担保人,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其四,在债权人、出质人对质物减损无过错时,监管人应当承担的质物损失赔偿责任数额超过填补主债权损失后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出质人。

(六)关于债权人银行的审核义务

流动质押作为动产质权的形式之一,其有效设立应当满足《民法典》第429条规定的交付要件,从理论上讲,质物应当首先交付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交付给其委托的监管人。故此,债权人在接受出质人交付质物时(包括形式上的交付),应当对其权利负有比其他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审核,并确保质物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最大程度降低其债权实现的风险。

在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场合,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等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担保物权实现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在流动质押中,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其对质物的审核义务是否属于法定义务,该种义务是否可以委托监管人履行,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其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关键因素。

1. 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管理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完成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依照目的解释原则,应认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这也符合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

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相当。

上述观点中关于债权人银行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银行的审核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二是银行可以通过监管协议将该义务委托给监管人履行;三是即使银行将审核质物权属的义务委托给监管人,并不能免除其负有的法定审核义务,如果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

2.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裁判观点

关于银行债权人是否负有对质物的法定审核义务,实践中主要是指在出质人虚假出质或未足额移交质物时,银行未履行对质物的权属、数量、品质等审核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1)债权人银行对质物负有法定审核义务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银行对质物负有法定审核义务,比如在《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8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在质物移交占有并设立质权时,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核出质人提交的足以证明质物权属、数量、质量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货运单、质量合格证等),以确定质物的权属、数量、质量等。但债权人在质物移交时并未进行现场清点核实质物,对于其质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且放任质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再比如,在《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2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质权人而言,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36条以及《建设银行信贷业务手册》的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负有严格审查质物权属的法定义务,三方监管协议也明确要求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关于质物的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并未履行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疏于防范风险;监管人也未对质物清单项下监管物的权属进行审查、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双方均存在过错,对质权不能实现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监管人对质权人相关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监管人自认质物已经实际交付情形并不涉及银行的审核义务

第二种裁判观点,主要基于监管人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或者《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盖章确认实际交付的质物与《质物清单》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质物已经足额实际移交给监管人,在此种情形中,并不涉及银行的审核义务。

比如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保管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监管人在质物转移占有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质物进行核查,就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且在监管期间导致质物丢失,在核查和监管过程中违反《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原判决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原)《合同法》第384条、第394条的规定,认为监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银行与监管人之间的委托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监管人所称的债权人银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等过错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理由。

(3)司法实践中宜将银行债权人的法定审核义务予以明确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相关案例的统计分析,查询到的涉及银行审核义务的12个案例中,8个案例均认定银行对质物负有法定审核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其委托给监管人而免除,其未履行法定审核义务,应当对其债权不能受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故此,债权人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仅负有法定审核义务,从其作为质权人的地位看,为了保障其自身权利的安全,其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此,在司法实践中,期冀通过指导案例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银行债权人在流动质押交易中负有法定审核查验义务,可以实现在同类案件中裁判标准的一致。

(七)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

在流动质押纠纷中,经常伴随出质人虚假出质或者监管人与出质人以及第三人恶意串通违规放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刑事犯罪,此时,是否可以按照“刑事中止民事”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1. 关于“刑事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适用“刑事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0条、第1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其核心要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是本案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2. 流动质押纠纷中关于是否存在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

流动质押纠纷中,在出质人虚假出质的情形中,如果债权人以监管人未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损失为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监管人则以案件涉嫌贷款诈骗等经济犯罪为由,主张应当适用“刑事中止民事案件”,此时应当如何认定两个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大部分判例中的观点认为,虚假出质涉及的贷款关系与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质押监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分别审理。

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3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 监管人明知出质人虚构质物仍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确认质物实际交付,与出质人共同构成贷款诈骗罪,案件基本事实是双方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债权人主张请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则是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的违约行为,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非同一事实,故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分别审理。

在《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张睛睛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611号】中,最高法院认为, 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形成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出质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影响债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质押监管关系,不影响监管人的责任认定与承担。

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3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监管人以出质人虚报质物数量、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质人)的贷款合同关系,而非本案质押物监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向有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卷宗并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认定本案监管合同与出质人涉嫌的经济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的情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监管人关于本案应予中止或移送的再审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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