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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势变更

日期:2021-11-29 来源:- 作者:-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区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势变更

01.典型的不可抗力主要有两类:

1. 自然灾害。

具体包括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泥石流等。

2. 社会异常事件。

具体指社会中团体政治行为引致的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暴动等。

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能作为不可抗力成为免责理由,一些轻微的、并未给当事人的义务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不构成不可抗力。

02不可抗力有哪些特征?

1.不可预见性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

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事件的发生,即便该事件阻碍了合同履行,也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2.无过错

首先,过错的认定必须是依据客观标准判别,需要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或者依普通人的理性认定。

其次,过错认定只能成为排除不可抗力的直接依据,没有过错并不一定构成不可抗力。

3.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

努力和措施是指被认作经济手段的法律上的行为,不包括不道德、违法犯罪行为。

衡量经济手段到达程度的标准,就是在债务人履行成本和债权人收益的对比之下,来决定债务人尽力到某种程度就能达到不可克服性的最低标准。

03.不可抗力VS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是一种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小概率事件。

不可抗力,一般人不可预见

交通事故就属于典型的意外事件,但肇事车主不会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而如果车辆损坏是由于洪水漫灌停车场所致,则停车场管理人不会因此承担车辆损坏的责任。

04.不可抗力VS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两者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

但二者仍有以下区别:

1. 客观表现

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

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 适用范围

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

合同履行原则,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3. 直接造成的后果

使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全部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

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合同的履行过于艰难或履行代价过于高昂,并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4. 免责程度

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取得证据,履行法律义务,则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方解除或变更合同。

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若法官驳回请求,则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的权利性质

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补充

关于不可抗力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民法典》第180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的排除规定外,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有具体规定的,依据该规定。主要有:

1.《民法典》合同编第590条规定,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侵权责任领域,法律规定的排除不可抗力的类型主要针对部分无过错责任类型。主要有:(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7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3)《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注:补充内容摘自《民法典总责编理解与适用》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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