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公证书无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阿兰(化名)与张三(化名)系夫妻关系。2016年张三去世后,张三与前妻所生之子张小天(化名)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遗产。阿兰认为公证遗嘱非张三本人所立,故将红杉公证处(化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公证遗嘱无效。法院经审查认为,阿兰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阿兰与张三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张三去世,张三与前妻所生之子张小天突然带人闯入阿兰住处,扬言让阿兰滚出家门,并扔下了一份遗嘱。阿兰一看遗嘱内容,才得知是红杉公证处于2010年12月给其老伴儿办理的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张三生前所有遗产均由张小天继承。看到这份公证书,阿兰非常震惊,她没想到老伴儿和自己结婚前就已经在公证处办了遗嘱公证。仔细查看这份公证书后,阿兰发现了问题:公证书上老伴儿的签字无法识别,而且她清楚地记得公证书中的落款日期即立遗嘱当日老伴儿高烧40多度,自己正陪他去医院看病,老伴儿根本没有时间去公证处办理公证!因此,她认为这份公证遗嘱并非老伴儿本人所立。
同时,阿兰向人咨询得知,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年老体弱者在公证过程中必须录音录像。而张三当时已69周岁,这份公证遗嘱中却没有张三的录音录像,且公证材料中填写了三个不同的地址,公证书上张三的配偶一栏亦填写错误。因此,这份公证遗嘱的设立不符合公证程序,而眼下张小天却要凭借这份疑点重重的遗嘱,剥夺阿兰对张三遗产的继承权。
于是阿兰将红杉公证处起诉到了法院。阿兰起诉称,红杉公证处公证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不按公证程序办理公证遗嘱,且公证的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老伴儿张三年老体弱,在公证书所示当天身体及时间上均不可能进行遗嘱公证,因而该公证处所公证的遗嘱应属无效。为此,阿兰请求法院判令红杉公证处违法违规,所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现阿兰以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书无效为由起诉公证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1. 确认公证书无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或终止公证书所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一种,法院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认定,对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法院审理案件不必直接判决撤销公证书,而只决定采信或不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若认为公证书存在错误或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欲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撤销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认为公证书内容有误,该怎么办?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若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想要撤销公证书内容,则应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由公证机构来决定是否撤销。
本案中,阿兰认为红杉公证处为其老伴儿张三办理的遗嘱不符合公证程序,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诉请法院确认公证处违法违规并确认该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该项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阿兰可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