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清偿顺序的确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诉山东广田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要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质权也有效设立的,应根据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东营区支行)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12月2日,山东广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木业公司)从农行东营区支行贷款,并以青岛金宇物流有限公司保管板材的仓单设定权利质押,后广田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纠纷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广田木业偿还农行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广田木业用于质押的板材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农行东营区支行款项。广田木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农行东营区支行向广田木业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并主张对权利质押合同中质押的板材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广田木业公司管理人却认定农行东营区支行对板材的优先受偿权列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之后,该认定明显错误。
广田木业公司辩称,农行东营区支行对广田木业公司南货场板材仓单权利质押的设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对上述板材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农行东营区支行主张对《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的板材在处置价款范围内优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先行受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浦发银行东营分行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无论农行东营区支行是否享有质权,均不能优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的抵押权。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广田木业公司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借款3500万元,并以其库存的各类木材原料向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东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13号,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广田木业公司,抵押权人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抵押物为木材,数量950立方米,价值12400万元,存放在广田木业公司生产经营处;被担保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数额为3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金或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任何手续费及实现抵押的费用。2015年7月31日,双方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存放地由广田木业公司更改为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63号广田木业公司厂区内1号、2号、3号共计3个仓库内,存货类型明确为各类原料木材等库存商品。
2016年11月24日,农行东营区支行(质权人)、广田木业公司(出质人)与青岛金宇物流有限公司(保管人)签订编号为JY-GT-20161118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同日,青岛金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农行东营区支行出具盘点报告,报告载明:截至2016年11月24日,出质人质物库存总量为3765立方米,质物总价值为2058.33万元。出质人广田木业公司,监管人青岛金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质押物存放场地为广田木业公司南货场。
2016年12月2日,广田木业公司(借款人)与农行东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仓单。同日,广田木业公司公司(出质人)与农行东营区支行(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以非标准仓单(南货场板材)出质,出质权利暂作价20583250元,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同日,广田木业公司与农行东营区支行签订《权利质押清单》,约定出质权利为:单证名称为非标准仓单质押,单证号码为JY-GT-20161118,货物名称为板材,单证签发人为青岛金宇物流有限公司,暂作价为2058.325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9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田木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8月31日,广田木业公司管理人向农行东营区支行出具(2019)广田破管字第163号通知书,认定农行东营区支行对板材的优先受偿权列后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农行东营区支行提出异议,2020年10月16日,广田木业公司管理人向农行东营区支行出具(2019)广田破管字第191号通知书,认定农行东营区支行的异议不成立。农行东营区支行就质权的优先权问题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质权优先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抵押权受偿。
裁判结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判决驳回农行东营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农行东营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案涉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质权成立时间,因此,浦发银行东营分行对案涉木材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农行东营区支行的质权。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判决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确立了“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的规则,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而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设立的生效要件,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该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的抵押财产,就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但在动产抵押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统一采取对抗主张,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本条旨在解决同一财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时,抵押权人应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若质权和抵押权都已完成公示,即质权经交付有效设立,抵押权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二)若质权和抵押权都已公示,且公示顺序相同的,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若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已设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时两个担保物权虽然都已有效设立,但经交付的质权由于已完成公示,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四)若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已办理登记,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且已公示,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案涉抵押权、质权设立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失效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亦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况,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与广田木业公司就案涉木材原料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依法设立,双方又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进行了公示,该抵押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农行东营区支行取得案涉财产质权的时间在抵押权登记公示之后,广田木业公司管理人认定农行东营区支行对案涉库存木材原料的优先受偿权列于浦发银行东营分行之后,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一审独任审判员:康树梅
法官助理:刘 洋 书记员:袁盼盼
二审合议庭成员:隋美玲 张世柱 李 宁
法官助理:王晓雨 书记员:屈梦蔚
案例编写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隋美玲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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