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上市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1.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459号,许某、XXX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2.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基投资有限公司。
3.基本案情
许某申请再审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逻辑推理错误,结合本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许某并不“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许某只是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并不“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也并无主观恶意。
2.xx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债务人陈礼豪为xx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田洁贞为xx公司的董事,均是xx公司自行选任的管理人员,xx公司对陈礼豪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保证合同中加盖的xx公司印章也非伪造,xx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存在不足。正因为xx公司对自身管理人员和公章的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许某无法获得债权担保,xx公司对此负有过错。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未注明判决适用的实体法。原审判决仅引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但是该款是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并非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承担无效后果的理由,并非原审法院改判适用的法律,事实上,纵观判决全文,并未注明判决适用的实体法。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点击标题查阅全文)第九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许某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承担担保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2018年3月29日,xx公司向许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xx公司为上市公司,陈礼豪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豪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xx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xx公司向许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并及时披露。许某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熟知上述规定,亦应熟知查询相关信息的公开渠道。故原审法院认定许某对陈礼豪超越权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无不当。既然许某明知,就失去了让xx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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