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按份责任”规定汇总和实务要点
民事责任按照责任主体划分,可以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其中共同责任又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多个当事人之间,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照一定的份额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份责任也被称作分割责任,即指各个按份责任人将同一民事责任进行分割,各自承担其中一定份额。
民法典除对按份责任基本特征作出规定外,另就多种按份责任作出规定,本词条对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进行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相关典型案例,供各位读者参考。
法典条款及实务要点
1. 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务要点:按份责任中责任大小的确定,一般应当综合考虑每个民事主体的过错程度、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与法律后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因素。第一百七十七条作为总则编条文,从总体上明确了按份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五百一十七条作为合同编通则条文,则明确区分了“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同时明确了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需注意,根据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按份之债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于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非合同之债。
2. 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实务要点:第七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出租人妨碍索赔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索赔协助义务和租赁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为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承担的附随义务。
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告知”应理解为出租人应当将其所知悉的对合同履行以及承租人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及时、恰当地通知出租人。
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协助”内容应当根据案件所涉融资租赁的特点依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予以确定,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帮助寻找出卖人;二是帮助提供证据;三是诉讼过程中的协助义务。
3.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第七百九十三条是此次民法典编纂新增条文。其第三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责任。对于因工程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既可能是由承包人的过错导致,也可能是由发包人的过错导致,因而应当分清原因,按照过错程度,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侵权】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下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对该侵权行为的事实并无过错可言,因而应当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款后半段的监护人责任与监护制度相对应。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管教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责任,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不法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理解,可以参考总则编有关监护人职责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指监护人有多少过错,就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多大责任。过错的范围应结合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程度,加害人的行为能力,教唆人、帮助人在加害行为中起的作用等综合认定。
5.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中的按份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2)造成同一损害后果。(3)每个侵权行为都符合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上述第一、第二个要件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含义相同。不同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要件在于,本条并不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可以说,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要求各行为人承担更为严厉的连带责任,也正是基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点。
需注意,本条确定各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分两个层面: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按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分析是否满足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分析是否满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仍不符合的,再分析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6.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涉及的委托监护,并非民法典自然人章监护一节明确规定的监护类型,而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很多学者将其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对此规定为承担相应责任。受托人的责任从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因此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监护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
7.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工作人员致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不同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值得注意。
若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就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责任分配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应当得到尊重,不能因约定内容与本款规定不同而主张约定无效。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所产生的是民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当然有效。
8.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针对个人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受害的,规定接受方、提供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注意,该规定中的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需注意,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中的损害,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因承揽关系产生的纠纷。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但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9.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管理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因此,在有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将制动装置有故障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告知,造成使用人在驾驶中与其他机动车相撞的后果。在此情形下,所有人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出租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10.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要点: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但书,且仅限于“本章”(即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上,该但书仅指向一种情形,即机动车被盗抢情形下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妥善管理义务的违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特定关系人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当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等特定关系人时,所有人、管理人随意弃置车辆和车钥匙的,应当认为其在保管车辆上存在过错。发生事故时,应当比陌生人擅自驾驶承担更多的责任。
11.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要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也包括未尽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行为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