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0元转让股权给“小三”,妻子能否要回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赠与婚外第三方,此种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超出日常生活的处分需要,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出于对第三者的爱慕或为取悦第三者,而将夫妻共同财产偷偷送给第三者的情况。那么,作为配偶的另一方能否维权呢?法院又会怎么判呢?
一、案情简介
原告贾某与第三人范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注册成立了赣州某公司。
范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与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范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赣州某公司5%的股权给刘某。
贾某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无权私自处置,其赠与行为无效,刘某应当全部返还。
二、法院审理
因赣州某公司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第三人单独所有,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
第三人因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以无偿价格转让股权,属于将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被告明知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赠与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虽然被告辩称其系出资现金六万元获得转让的股权,但仅有第三人出具的协议记载,无其他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明确表示其系基于不正当关系而出具的协议。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范某赠与被告刘某赣州某公司5%股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刘某应返还第三人范某5%赣州某公司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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