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嘱见证人的人数和程序问题分析
(一)遗嘱见证人的人数
原《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民法典》第1135~1138条均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王利明教授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600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三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张玉敏教授的《继承法建议稿》也建议为三人,该建议稿第40条规定:“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在自己指定的代书人和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口述遗嘱的内容…”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4条也规定:“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我们认为,遗嘱见证人应规定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有三点理由:(1)因现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加,事故多发,有三个以上见证人,可以减小在认定遗嘱真实性时寻找见证人的困难。(2)规定为三人以上有利于遗嘱见证人之间相互监督,防止遗嘱见证人在证明遗嘱真实性时陈述的不一致。(3)规定为三人以上,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避免有较大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如夫妻、父子、兄弟等)串通见证,同时立法上无须再规定见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
有学者认为在代书遗嘱中应将代书人与见证人区分开来。我国原《继承法》及《民法典》有代书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来看,代书人即是遗嘱见证人之一,没有区分遗嘱见证人与代书人,我国法律亦未对代书人的资格要求作进一步规定。我们认为,如果将代书人与遗嘱见证人区分开来,则须对代书人的资格范围再作出界定,如果代书人的资格、范围与见证人一致,则区分它们就将问题复杂化了。故在立法规定见证人为三人以上的情况下,为简明起见,结合我国实际,不宜区分代书人与见证人,即使代书人不适格,只要有三个以上的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也不影响遗嘱效力。
(二)遗嘱见证人的程序问题
遗嘱见证人的程序,包括遗嘱见证人的在场见证与签名。如前所述,遗嘱见证人须亲临现场,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但遗嘱见证人是否须同时在场并当场签名?
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135~1138条规定了遗嘱见证人须“在场见证”。
实践中有三种情况需要讨论,一是未在场但经电话、微信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后签名见证的。二是未经历遗嘱制作全程,即中途参加或中途退出而签名见证的,此两种情形下应该认定为见证无效。三是通过微信群视频聊天方式全程在场的见证,我们认为如果技术手段可以留存视频记录,可以认定见证有效。史尚宽认为,“遗嘱见证人之任务,自遗嘱口授时开始,以至终了,均应在场。遗嘱之一部无见证人二人在场作成笔录时,则为方式之欠缺,应为无效”。我们支持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遗嘱见证人未在现场经历遗嘱制作全程,应为见证无效。
遗嘱见证人签名问题。在我国《民法典》中,见证人签名是必备条件,国外也均是如此规定。实践中,有在场见证但未签名或事后补签,以及签署了笔名、曾用名等非规范姓名的情形。
我们认为,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是必备条件签名问题不宜要求过严,未签名但能够出庭作证的,或者全程在场但事后补签名的,不影响见证效力;签署了笔名等非规范姓名的,若能确定该人的见证人身份亦不影响见证效力。另外,非本人签名,但本人按捺手印的,应视为签名,见证有效。
与签名紧密相连的是见证时间的签署问题一般的情况是,遗嘱制作完成后,遗嘱人签名及签署时间,几个见证人随后签名。见证人可能签署时间,也可能因紧随其后的原因,未签署时间。若见证人未签署时间,应视为与遗嘱人签署的时间相同。见证人系事后补签名的,如前所述,亦不影响见证效力,除非能够证明该见证人未亲临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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