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身份的审查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实质审查,无法在受理审查阶段对系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债权人身份作出实质性判断,债权人应当通过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其债权人身份后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
2018年12月19日,中院二审判决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息。
2019年3月13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丙公司的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且正在执行过程中。
2019年4月8日,乙公司向丙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
2019年9月9日,丙公司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中院起诉甲公司和乙公司,中院立案受理。
乙公司向中院申请对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该院以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丙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在本案二审期间,虽然法院作出2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执行申请人由甲公司变更为乙公司。但是,丙公司不服,又对200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
截至本案二审作出裁定之前,丙公司对乙公司债权人身份的异议之诉仍在复议,其为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仍不能确定,故二审法院仍以其债权人身份存疑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破产申请。
裁判要点
乙公司提起本案破产申请,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即其为丙公司的合法债权人。现丙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已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系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仍为甲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丙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法院作出2009号执行裁定书将系争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乙公司,但该执行裁定书仍在复议审查阶段,尚未有终局性的结论,故不足以排除丙公司对乙公司债权人身份的异议。鉴于破产案件在性质上有别于普通诉讼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本院无法在受理审查阶段对系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作出实质性判断,乙公司可在其债权人身份得到相关司法程序最终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综上,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对债务人而言,面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并非基于交易往来等原因存在固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的债权是通过受让取得的情形,债务人不仅须及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对债权人身份的异议,而且应积极通过其他程序(如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质疑债权人取得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对债务人的债权是通过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应在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前,及时解决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受让的纠纷,尽量取得生效判决书、生效执行终结裁定书或生效变更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以防止在申请破产清算的受理审查程序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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