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时间效力规定在家事审判中的运用
《时间效力规定》对民法典适用确立了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等为例外的原则。同时,对于旧法仅有原则规定,如何在适用中贯彻法典精神也作出明确规定。考察民法典对婚姻家庭以及继承编的修改创新,笔者将《时间效力规定》在常见家事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分析如下:
关于离婚的判断问题
01、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对该条理解适用,典型的情形是分居事实跨越法典实施前后,当事人又提起离婚的情形。但实践中存有疑义的是,如果“又分居满一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未判决离婚而案件处于二审中时,二审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解决。笔者认为,该条处于《时间效力规定》第三章,属于衔接适用的规定,但我们将其文字表述和其他主要条文的表述对照后发现,该条并没有区分“实施前”“实施后”。因此,从贯彻落实民法典对当事人婚姻自由保护的角度理解,如果“又分居满一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案件处于二审中时(事实上分居的事实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果符合离婚条件,二审可以对一审不予离婚的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改判。
对于婚姻撤销权的处理
02、《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民法典该条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二句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如果法典实施后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除斥期间应该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但同样存有疑义的是,如果一审中当事人的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法院未予支持,上诉后法典实施,那么是否可直接适用法典的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亦应可以适用。理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因胁迫要求撤销离婚的除斥期间起算问题,而胁迫的时间往往有持续性较长的,亦有相对短暂的可能,未必一定会持续到法典实施之后,而《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亦未严格区分实施前与实施后。故笔者认为,基于对受胁迫当事人保护的立法目的,该类纠纷应该适用民法典予以解决。
对于离婚三大救济制度的适用问题
03、民法典对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这其中,对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的修改较大,而对离婚经济帮助并没有实质重要的变化。在适用时,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涉及权利义务的变化,虽然修改后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但因并不属于有利溯及的具体情形,故应该根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该事实虽然发生在实施前,但如果法典实施后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应该认为导致双方身份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实施后,故应该适用新法解决。但是对于处于一、二审衔接中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依据新法裁判,理由在于,其不属于有利溯及的具体情形。但是,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由于民法典修改不大,可以在适用旧法的基础上,在裁判说理中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旨。
关于公证遗嘱的问题
04、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确立了最后遗嘱必须是民法典施行后所订立,故在理解把握上应无问题,亦不影响一、二审衔接中案件的判断。
关于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以及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的问题
05、《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定了对丧失继承权、丧失受遗赠权以及继承人宽宥制度有利溯及的原则。如果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事实发生在法典实施前,亦应适用法典规定。在一、二审衔接中,如果一审处理结果和法典规定违背,依据上文所述,有利溯及的原则使得新法取得了唯一可资适用的规范地位,因此,二审可以适用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解决。
对于旁系血亲代位继承问题
06、《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该条确定了对旁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有利溯及规则,亦如上文所述,不论是新收一审案件,还是一、二审衔接案件,均应该依据新法适用。
关于打印遗嘱的问题
07、《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对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打印遗嘱,其裁判标准应该依据法典确定,对于处于一、二审衔接中的案件,亦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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