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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借名贷款相关的案例解析

日期:2021-03-16 来源:— 作者:— 阅读:2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与借名贷款相关的案例解析

案例1:借名贷款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其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担保的效力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

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

张某某与高某某、乌海市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要旨】

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案例3: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存在所谓“借名贷款”的问题,亦不影响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案例索引】

李洪彦、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1661号。

【裁判要旨】

河北高院认为:李洪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理解自己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该案中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有李洪彦签名捺印,李洪彦也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昌黎信用社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问题,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是李洪彦本人与昌黎信用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借款合同签订后,昌黎信用社已经将款项打入了合同中李洪彦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即使存在所谓“借名贷款”的问题,亦不影响李洪彦作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案例4:借款是否借款人本人使用,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

【案例索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诉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24号判决

【裁判要旨】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从借款手续看,贷款人曲沃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申请、贷款借据、放款单以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等签字、影像信息等证据,且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借款人称签印有伪造嫌疑,但经反复释明,均不申请对签印司法鉴定,该说法无法支持;

其次,从履行过程看,借款已发放至涉案个人账户,关于是否由借款人本人使用该借款,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同时,他人能够提供完整手续代为开立账户、接收借款,应为借款人的委托授权。

案例5:名义借款人同意为他人借名贷款,应视为授权他人处分涉案贷款,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503号判决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朱某同意为他人借名贷款,且将身份证、户口本交付给他人使用,应视为授权他人处分涉案贷款,故即使他人以朱某名义领取了涉案款项,因朱某与灌南农商行的涉案借贷关系成立,朱某应当还款,至于朱某账户中的钱款如何支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案例6:银行明知是借名贷款仍发放贷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职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可作为证据采信,相应担保也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444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吉民申214号再审裁定。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在于确认该合同的还款义务主体。具体而言,如借款合同系崔某某委托陈某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则实际借款人崔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否则应由陈某还款。

本案原审中,农行乐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该笔贷款是崔某某联系农行乐山分理处领导申请贷款,实际是崔某某贷款。孙某所述该节事实与陈某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农户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农行乐山分理处虽然对该员工的陈述有异议,称其在受惊吓的情况下表述有误,但该节并无证据证明,且农行乐山分理处对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认定陈某受崔某某委托与农行乐山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且农行乐山分理处明知崔海龙是实际用款人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农行乐山分理处与崔某某。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确定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关于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首先,农行乐山分理处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崔某某是实际借款人;

其次,本案中,19户农民(名义借款人)在崔某某开办的公司打工,19户农民与崔某某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一审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的19户农民在内的31名农户出具了证明,陈述称:“实际使用人系某某,贷款手续是崔某某及银行业务员亲自到农户家中履行的签名手续,崔某某承诺贷款不用农户偿还,出于对崔某某及现场办公的银行业务员的信任,各农户与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且贷款使用的银行卡始终在崔某某手里,贷款利息的偿还及循环贷款均由崔某某操作”等内容,前述证明的内容能够与前述孙某自认相互印证,具有可信性;

最后,从本案的款项使用、利息偿还过程以及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笔录自认欠款由己方负责偿还等方面可见,本案贷款确由崔某某实际使用,与前述孙某、31户农民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案涉借款系崔某某以农户名义所借,银行亦明知,即签订案涉协议真实意思表示系银行向崔某某提供借款,二审的该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贷款采取多户互为联保的方式,即案涉农户既是其自身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也是其他农户借款合同名义上的保证人,19户农民均具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因此,从整体来看,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构成了一个整体,农户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均仅是完成银行向崔海龙提供借款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二审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方式,未予支持农行乐山分理处对赵洪军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农行乐山分理处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7:出借人明知是借名贷款,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407号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古某某(备注:实际借款人)的陈述及古某某与富湘小贷公司、富湘小贷公司法人代表等的经济往来分析可知,双方存在大量金额大笔的经济往来,而双方均是从事资本生意,而何某(备注:名义借款人)作为普通人,对外也无大笔投资,实无大额资金需求,故法院认为古某某陈述的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均是以他人名义借款的事实较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古某某,何某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接受借款资金后将款项全部转账支付给了古某某,富湘小贷公司亦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古某某,何某仅为名义借款人,何某与古某某之间实际形成隐名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古某某与富湘小贷公司,故何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8:债权人明知实际用款人假借别人名义借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沈阳农村信用社与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第三人鞠某(备注:实际用款人)借用史某(备注: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用款人为鞠某的情况下自愿提供担保,而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所以原告与第三人鞠某双方虽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实际贷款人是第三人鞠某的情况下仍予以发放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鞠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鞠某应承担到期清偿贷款并给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史某虽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但其未实际受领或使用贷款,在原告对此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史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史桂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9:小贷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明知名义借款人借款非本人使用,而是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借款活动利益,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相应担保也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官卫军借款合同纠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3789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今朝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是否正确。二、杜剑、袁小庆、汤洪献、李月蓉、章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借款合同是上官卫军与立民公司签订的,但经一审查明,上官卫军本人并无用款需求,签订借款合同是立民公司与今朝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而协商以今朝公司员工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且借款是由今朝公司使用并支付利息的,上官卫军也没有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今朝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受借款合同约束并无不妥。立民公司以形式放贷手续合法、有效为由主张,上官卫军系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虽然杜剑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但与上官卫军一样,作为今朝公司的员工,他们在保证合同以及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均系为了符合相关流程,因此杜剑等人的“保证”也并非是对上官卫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故,一审免除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10:债权人明知实际用款人假借别人名义借款,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常州市隆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晓波、常州市乐政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184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中,通过杜军和隆汇公司的总经理周常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乐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涛在一审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507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杜军需要向隆汇公司借款,朱晓波自身并不需要向隆汇公司借款,杜军找到乐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让刘洪涛给个账号给杜军,刘洪涛让朱晓波把朱晓波的账号给杜军,并让朱晓波去帮杜军向隆汇公司借款并办理借款手续。且隆汇公司是先向朱晓波的账户打款,后由朱晓波与隆汇公司补办相关借款手续,在朱晓波取得了贷款后也及时交付了杜军,杜军借此取得了隆汇公司的款项。名义借款人朱晓波虽然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隆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杜军的要求做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杜军的融资需求,因此朱晓波订立借款合同行为体现了杜军的意志。

而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杜军既是借款的使用者,也是借款的归还者,杜军通过朱晓波实际承受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朱晓波接受杜军请求处理借款事务,双方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关于隆汇公司是否知晓以及何时知晓在案涉借款中朱晓波与杜军的委托代理关系,从杜军和隆汇公司的总经理周常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乐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涛在一审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507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隆汇公司的总经理周常春对杜军以朱晓波的名义向隆汇公司贷款一事自始知晓,且周常春还全程参与了杜军找朱晓波作为名义借款人到隆汇公司借款的具体事项。基于周常春是隆汇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可以认定杜军与朱晓波在本案借款中的委托代理关系,隆汇公司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是明知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约束杜军和隆汇公司。

案例11:借款人主张存在借名贷款且债权人对借名贷款是明知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借款人还款。

【案例索引】

嘉吉饲料(泰安)有限公司与崔庆波、陵县晨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齐河县人民法院 (2017)鲁1425民初1689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可见,对于双方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到实际用款人陵县晨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提条件是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雄山支行对借名贷款行为明知,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对借名贷款并不知情,崔庆波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知,第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雄山支行将贷款款项发放到了崔庆波银行账户,虽晨阳公司自认全部款项由其使用,但这属于崔庆波对所贷款项的处分,故,本院认为崔庆波与泰安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只约束崔庆波与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雄山支行。贷款的债务人应为崔庆波。

案例12:名义借款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知道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名义借款人仅是借名贷款,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徐某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188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债务人为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借用上诉人身份证件贷款、应由徐某某负责偿还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借款凭证(借据)的借款(领取)人处签名并盖章,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时知道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上诉人仅是借名贷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证据充足,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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