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供应商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
随着网络的发达,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形式也日渐普遍。网络具有开放性,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损害后果更为广泛,处理起来也更为复杂。《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釆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规定网络服务供应商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两种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如果网络服务供应商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必要措施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损害扩大的,对于扩大的部分要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若网络服务供应商明知其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表明网络服务供应商作为网络环境的管理者,具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该釆取措施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网络服务供应商所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在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先行承担责任,这对被侵权人的权益是一种更加完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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