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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0条

日期:2020-0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10条

1.网络经营者隐瞒身份,对于重要商品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明显,可认定其构成欺诈——王某诉零元购电子商务公司、湖南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营者身份是商品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于某些种类商品,经营者身份承载了商品的品牌信誉、售后服务保障等内容,对消费者选购商品有较大的影响。网络经营者在商品宣传页面对重要商品信息的披露应当达到明显使一般消费者知悉的程度。对于重要商品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明显的,也可认定其构成隐瞒商品信息。法院可以根据该商品信息的重要程度判断是否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案号:(2016)京03民终1412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2.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不明显低于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认定为欺诈——黄小华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消费者应对网络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行举证。判断网络经营者欺诈行为与消费者对商品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日常经验和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进行判断。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宣传基本一致,或并不明显低于其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案号:(2016)浙0822民初113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1辑(2018.3)

3.应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判断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的广告是否构成欺诈——张利前诉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判断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的广告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应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消费者对于购买普通商品应尽到基本理性的审慎义务,个体的轻率购买行为不构成错误意思表示;相关行政措施不应作为直接认定经营者欺诈的依据。

案号:(2017)沪01民终156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1辑(2018.3)

4.经营者对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董某某诉浙江省诸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络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果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则违反民法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按法定管辖规定处理。

案号:(2016)豫05民辖终264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1辑(2018.3)

5.民事案件中,不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欺诈——王挺诉南京亮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欺诈”的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要件。民事案件中,不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欺诈。

案号:(2016)鲁0104民初7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7辑(2017.1)

6.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免责事由声明免除商家责任、加重买方责任、排除买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因购物人无法参与协商,故当购物人在网上购买该商品而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此类声明属于合同关系中的格式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格式条款免除商家责任、加重买方责任、排除买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商家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如果属于国家“三包”产品范围,应受国家有关“三包”产品规定的约束。商家不能以在网上发布的免责事由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对“三包”商品的“三包”责任。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0辑(2012.2)

7.网络交易平台应消费者需求及时提供卖家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锟与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号:(2016)辽0291民初2548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17

8.因微信代购商品质量发生纠纷,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无法证明商品真伪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某某诉郑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微信代购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代购商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商品真伪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裁判。

案号:(2014)文民一初字第983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8

9.网购价格欺诈,应当考虑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购交易中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为根本,以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为有限参照。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虚构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与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发展趋势;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真相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507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26

10.第三方账单信息服务平台未尽注意义务提供了与实不符的信息导致消费者合理信赖落空的,应承担责任——王盛诉上海付费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信赖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淘宝网平台上交易标的是为账单充值,验货过程是上付费通网站查询缴费状态,进而决定是否付款。付费通作为第三方账单信息服务平台,因其未尽注意义务而提供了与实不符的信息,最终导致他人合理信赖落空而承担责任。淘宝网因其引入支付宝,实行实名认证尽到了信赖保护义务而免责。

案号:(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2562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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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家以虚假的原价折扣形式宣传促销,构成价格欺诈——张某诉上海绳艺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商家以虚假的原价折扣形式宣传促销,构成欺诈,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达成交易,最终不仅要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还应担负三倍商品价款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8)豫0902民初4635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9年5月9日第7版

2.网店宣传语虽存在虚假成份但不足以令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没有产生损害后果时,不认定为欺诈——白华平诉黄佩纯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店为促销而使用不当宣传用语,虽然存在一定虚假成份,但仅是一种吸引消费者的营销手段,并不足以令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没有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欺诈。

案号:(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707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5月19日第6版

3.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2月18日第6版

4.网站上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格式条款虽进行字体加黑处理,但因合同存在大量加黑条款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应认定未尽到合理提请义务,条款无效——孙丁丁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网络经销商通过其网站中的格式条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经销商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合同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经销商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格式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销商未能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格式条款无效。

案号:(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辑(总第42辑);(2015)参阅案例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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