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盈县刘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6日,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周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到期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并约定将王某的摩托车抵押给周某,同时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合同期满后,王某一直没有还款,且下落不明,周某多次向刘某催款未果。2010年12月2日,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7200元。
律师说法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出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时,物的担保应优先适用。本案中,王某下落不明,周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首先处分王某的抵押物,不足还债的部分由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作为保证人,未在借条上注明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刘某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偿还周某借款本息后,可向王某追索。
相关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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