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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2-03-3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常常会目睹家破人亡的惨剧,也常常在庄严的法庭上听到被害人家属撕心裂肺的哭喊。每当这个时候,心灵总是不断被拷问:如何完善我们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接下来,笔者将尝试着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在现行条件下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第一,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获得信仰,从而获得公民普遍遵从的前提和保障。如果说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人公法上的利益纠纷, 那么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就是犯罪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之间的价值平衡。

第二,保障人权的要求。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的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纳入是满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权保护的需要, 也是实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权利平等的需要。

第三,法律价值得以实现的要求。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把损害赔偿限定为物质性的,将导致法律价值的缺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是完善现行法律体系的需要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体系发生了诸多冲突。一方面,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冲突。早在1987年, 我国民事法律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都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遭受精神损害较轻的, 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而遭受精神损害较重的却无权请求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我们注意到, 最高法院在2002年7月11日通过 《批复》 时是考虑了它的制定依据的, 即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但是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与此相适应, 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于刑事处分, 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这说明, 我国刑事立法已经在补偿被害人精神损失方面有所规定。而说到刑事诉讼法第77条, 其规定本身对此也并未明文排除。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构建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

第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节约诉讼资源, 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教育侵权人。若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之中,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受害人应得的补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第三,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把损害赔偿限定为物质性的,导致法律价值的缺失。利益和自由、秩序、正义等一样,是法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根据利益内容的性质不同,可以把利益分为物质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1]立法也是利益表达和利益平衡的过程,立法表达利益的过程,是对各种利益选择的过程,立法者应当体现来自人民内部的不同声音,注重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仅仅由自己来表达。在利益选择发生冲突时,应当进行利益平衡。应当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统一起来,公共利益绝不能取代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也不能过度膨胀;应当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统一起来,不能使短期利益损害了长期利益,也不能为了长远利益而无条件放弃眼前利益;应当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统一起来,尤其是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转化。虽然物质利益不能代替或完全代替精神利益的补偿,但有时精神损害可以由物质尤其是货币来补偿。我国十分严谨的《国家赔偿法》也认为刑事领域可以存在精神损害,该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被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就是承认国家行为对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赔偿方式没有规定可以转化为物质(货币)赔偿。由于赔偿适用调解,一般有精神损害发生的调解时应考虑适当多赔。对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无疑是包括精神损害的,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诉求也可以看出来。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理应注重被害人的利益表达,并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找到最佳结合点,而不是只承认物质损害,漠视精神损害。不能只关注犯罪人对国家的责任,即公共利益,而放弃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责任,即私人利益。

第四,自然法的角度来看,法治是“良法之治”,刑事诉讼法要克服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理应作出相应的修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扩大其赔偿范围,而不能为追究刑事诉讼的效率——包括判决作出的效率和执行的速度,而人为的造成法律的自相矛盾。法律的自相矛盾不仅使得部分法律问题难以有效解决,更为重要的是这样会动摇普通群众对法律的信仰,他们会怀疑法律的权威性,这样会导致一些被害人心里不平衡,社会正义观念会受到减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现实可行性

第一,立法上的可能性。我国已经建立了较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日臻完善。只需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至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撤销相关的法律解释即可。

第二,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蓬勃兴起使得该制度的执行成为可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进一步发展,国家保障人权的意识不断提高。同时,随着一批财团法人以及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的兴起,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也有了一定的保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纳入后法院可能面临的执行难的问题。

第三,其他各国的成功实践。比如日本、美国等,早已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先进的立法理念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刑事立法也应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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