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房屋归某一继承人所有,但同时限制其处分权的遗嘱有效吗
【引言】
简某一与简某二等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共同的母亲罗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2002年8月9日,罗某某以亲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其中明确“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一,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后简某一要求继承该房屋全部所有权份额,但简某二等四人则认为罗某某在遗嘱中明确未经其他四位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故该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某一。对此,法院能否以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
【裁判要旨】
对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基本案情】
简某一诉称:被继承人罗某某于2002年8月9日以亲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明确“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一”等。简某一据《遗言》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到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拒绝,致使简某一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所有权。现请求:(1)判令坐落于XX市荔湾区鹤洞路××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一继承。(2)判令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简某一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承担。
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辩称:从遗嘱内容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简某一,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而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有占有、收益、处分等内容。罗某某没有将收益及处分权给予简某一。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罗某某没有将处分权给简某一,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某一。从罗某某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重,平时“担心简某一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故罗某某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某一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请求法院驳回简某一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由五子女平均继承。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某去世。简某一和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罗某某户籍和身份资料显示,罗某某1931年12月18日出生,文化程度为小学。
2002年8月9日,罗某某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一,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部分金饰、港币存折系三女某四所买,应归还。我房屋冷气、电视机、衣车系五女某五所买,应归还。
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一直与上诉人简某一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某一仍在该房屋居住。简某一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四被上诉人婚后(简某二:1981年;简某三:1981年;简某四:1987年;简某五:1995年)陆续搬出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XX省XX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某遗下的位于XX市荔湾区鹤洞路××房的产权,由简某一和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各继承1/5的产权;二、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简某一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简某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简某一支付案件公告费950元;四、驳回简某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简某一不服上述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XX市荔湾区鹤洞路××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一继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笔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一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某一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一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一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某一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简某一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某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某四有居住权及未经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案例注解】
一、案件审理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从《遗言》中“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某一,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简某一、简某二、简某三、简某四、简某五五人同意才能够行使,即简某一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因此,罗某某的《遗言》并非将涉案房屋指定由简某一一人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五个子女平等地继承,即各享有1/5的产权。一审法院持这一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遗言》的文义来看,罗某某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一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一的意愿,不确认《遗言》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显然与罗某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且亦不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四儿子简某一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持这一观点。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遗嘱解释的目的和规则
《继承法》对遗嘱的解释规则未作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分阶段地有序进行,其中继承独立成编已成为学界共识,且已有多个影响重大的学者立法建议稿。然而,这些立法建议稿中均并未提及遗嘱的解释规则问题。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亦如凤毛麟角。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立法及学界关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较为全面,论著亦较为丰富。遗嘱解释是正确理解遗嘱人的意思,执行遗嘱和法院裁判的前提。为避免实践中案件审判的混乱,遗嘱解释急需在理论上予以厘清。本文认为,遗嘱作为一种单方的、无需受领的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因此,遗嘱解释的目的和规则应与合同解释进行区分,避免简单地将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于遗嘱解释。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应为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并在此前提下适用如下具体规则: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错误不害真意规则、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利益平衡规则。
(一)遗嘱解释目的
在现代民法上,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面法律行为。遗嘱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系遗嘱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决定遗嘱的法律效果。因此,首先应对遗嘱解释与合同解释的目的进行区分:合同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应以探求表示行为的客观意义为目标。相反,作为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解释应以探求表示行为的主观意义为准,既非取决于某个特定的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也不取决于遗嘱人针对多数人的理解可能性,而原则上以遗嘱自行所指的内容,即遗嘱解释以探求遗嘱人内心意思为准。尤其是遗嘱出现笔误或模糊歧义时,对遗嘱的解释应以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为目标,力求确认遗嘱的效力。轻易否认遗嘱的效力,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无疑是对遗嘱人意思(遗嘱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亦同遗嘱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现代民法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而且,我国自古就有“死者为大(尊)”以及“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的传统观念。所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维护和执行遗嘱人的遗愿,是近亲属们义不容辞的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二)遗嘱解释规则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和理论成果,结合我国民法及继承法的基本原理,本文认为,在以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为目的的前提下,遗嘱解释宜适用如下具体规则:第一,文义解释规则,即对遗嘱的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这一规则又派生出扶手椅规则,即当对遗嘱进行解释的时候,解释者此时应当想象自己就是那个安静地坐在扶手椅中订立遗嘱的人。直接将语言学家给这个词语所作的定义予以解释,常有悖于遗嘱人的遗愿。此即文义解释的主观性,该特点明显区别于合同解释,其目的在于保护遗嘱人,而非保护误认的继承人(或第三人)。第二,整体解释规则,即对遗嘱内容的各部分相互进行解释,从而保持遗嘱逻辑上的一体性,并澄清可能存在的歧义。很多立法例都明确规定了整体解释方法,如《澳门民法典》第2024条第1项规定:对遗嘱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应根据遗嘱之上下文而采纳最符合遗嘱人意思之解释。第三,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即当遗嘱可能面临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解释时,尽可能解释为成立、有效。因为,没有人订立遗嘱是希望让该遗嘱归于无效。北京市曾有统计数据显示:60%的遗嘱被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这显然与长期以来不重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相关的遗嘱解释规则缺失相关。第四,利益平衡规则,即在遗嘱解释出现多个解释结果时,应当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实质公平、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认为,法律的实效要求法官在判案中,绝对离不开对社会因素的考虑;只有将司法与社会实际需要紧密结合,才能体现司法的本质与目的。[5]司法裁判中对遗嘱的解释也同样如此。只是,这种利益平衡往往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述,但其隐含的价值衡量在最终处理结果中必然有所体现。
三、本案的处理思路
被继承人罗某某自书《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歧义。一方面,其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一;另一方面,在遗嘱中又对该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处分权予以限制,即未经其他四位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能否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焦点,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分歧所在。
本文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是正确的,即《遗言》中关于三女某四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罗某某在《遗言》中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一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次,从整体解释来看,《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某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因此,法院最后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再次,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坚持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为首要目标,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所附之义务,应解释为限制条件而非否定条件。一审法院仅根据《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限制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某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某一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某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遗嘱解释应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将涉案房屋判令归简某一所有,体现了对被继承人对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某一舐犊之情的确认。虽然,这种利益平衡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述,但其隐含的价值衡量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已然体现。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