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创办公司后去世,其继承人是否负有清理公司的责任
【引言】
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系由王某某和季某某夫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成立后,向蒋某某等三人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2006年7月,王某某和季某某夫妻及儿子因同起交通事故全部身亡,两人开办的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蒋某某等三人因索要借款将公司和王某某、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父、王母、季父、季母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还款,但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季某某的遗产。在此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是否属于当然解散之情形?各股东之继承人对公司又负有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
股东全部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否负有清理公司之责
【关注焦点】
当公司股东全部死亡时,对公司人格之存续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各股东之继承人对死亡股东及该股东所在公司负有什么性质之法律责任?清理公司与清算公司有何实质之差别?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等三人
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四人
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系由王某某和季某某夫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王某某出资30万元,季某某出资20万元,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向原告蒋某某等三人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某某等三人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06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
2006年7月,王某某和季某某夫妻及儿子因同起交通事故全部身亡,两人开办的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蒋某某等三人为索要借款,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王父、王母、季父、季母表示不继承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死亡,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作为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被告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资产为限偿还三原告的债务。遂判决被告王父、王母、季父、季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资产为限偿还三原告30万元。
【裁判解析】
本案在性质上看,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起诉之目的是索要借款。之所以放在公司解散清算这部分进行讨论,是因为本案有些特殊,即债务人公司因股东全部死亡而处于停业状态,实际是名存实亡,既无法继续经营,又未经过解散清算而注销,股东的继承人又表示放弃继承权,此时,公司债权人处于索债无门的不利地位。当此情形,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当公司股东全部死亡时,对公司人格之存续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是否属于当然解散之情形?各股东之继承人对死亡股东及该股东所在公司又负有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这是本案所延伸出来的法律问题,也反映了公司法所存在的法律漏洞。
一、股东全体死亡对公司人格之影响。
依据公司制度理论,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区分,原则上为彼此独立而区分的人格主体。如果股东部分死亡,人们显然不会认为会影响到公司之人格。但是,股东全部死亡尤其是小公司股东全体死亡,如本案一般,人们通常会认为公司人格必将受到影响。事实上,在股东全部死亡时,公司组织还在,尤其是公司资本及股份还在,如果股份通过继承或第三人受让股份,新的股东接管公司,则公司依然可以有效存续与发展。但是,如果股东全体死亡而又无继承人、更无人愿意受让股份时,公司人格又将处于何种状态呢?
本案之中,并未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事实上也不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来解散公司,公司也没有受到行政吊销等处分,更无人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按205年《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只能是股东,债权人提起不符合条件),法院面对这种情形,是否应当按公司当然解散而必须清算之情形进行处理,否则公司将处于既不能正常经营,也不能退出市场之尴尬状态。
如果认为要清算,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应由谁来负责?
本案之中,公司很小,除股东主持公司管理外,并无真正意义的高管人员,因此不能由公司管理人员来主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没有组织清算的义务和职权。法定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主体,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不存在了。此时,如果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公司已无股东、董事、管理人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股东继承人对公司负有清理责任吗?
既然法定清算义务主体已经死亡,那么清算义务与责任可否继承呢?在现代法治社会,“父债子还”式的连带责任已经被视为封建或落后法律制度的产物,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是责任独立且原则上自负其责(未成年人责任除外),故继承法也原则上并不允许被继承人的责任必须由继承人来继承。股东清算义务如果作为一种责任,显然继承人亦无法定义务代被继承人承担,尤其在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之前提下。
如果不继承清算责任,是否要如本案法院所判承担清理责任呢?如本案基于特定亲属关系的存在,继承人帮助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道义上未尝不可,但却不宜作为法定义务而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公司的债权债务总要有人进行处理,从民间习惯来看,由死亡股东的近亲属负责清理亦乃合情合理之事,以此亦可减少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公司清算之成本。
三、本案判决如何监督执行。
由于清理公司财产并非清算公司财产,“清理”一说在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定,故只能参照与其相似的清算公司之程序进行。那么,应当如何参照、本案判决如何监督执行成为非常现实之问题。
本案判决被告在30日内进行清理,并以清理资产为限偿还原告款项,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此纯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对于公司自行清算,法律并未规定期限问题,目前仅在《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判决被告在30日内清理完毕,时间较短,概因该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为提高清理之效率而作出。
至于清理的具体程序,是否也应参照清算程序进行?在清算程序中,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是必经程序,它是将企业解散、清算信息公开,维护企业债权人利益、保障清算事务顺利执行的重要制度。在清理公司财产过程中,也应公告清理事项并通知债权债务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避免遗漏。本案原告只有蒋某某等三位债权人,如果还有其他债权人出现并申报债权,也应同等参与剩余财产分配。另外,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也应制作清理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至于清理过程中是否需要聘请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则应视情况而定,毕竟我国清算人的职业化程度并不高,法律也未规定清算时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对于一些小公司来讲,法律关系简单,聘请专业人员花费的成本较大,并无必要。
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能清偿债务,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公司的终结而受到损害,因此,普通清算中,债权人基本不介入。本案之中法院既然判令王父、王母、季父、季母对公司进行清理,那么原告等类似其他债权人不应介人清理程序。如果清理人告知无财产可供还债,应当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如果公司确实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是否应当进人破产程序还应进步听取相关债权人的意见。如果连破产费用亦不能支付, 则破产一说亦无从谈起。本案判决以清理财产为限偿还原告款项原则上并无不当,但如果公司财产不能完全偿还原告三人的债务,是否按比例清偿等问题如不加以明确,将可能会再次发生相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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