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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能和生父母恢复相互间的继承地位吗

日期:2020-07-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若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能和生父母恢复相互间的继承地位吗

【引言】

袁某人与李玉明系夫妻关系,育有袁某3、袁某4、袁某2、袁某1、袁某5五个子女。1964年,袁某1被袁宗善、潘某某收养。1983年,袁宗善去世。1986年,经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潘某某、袁某1的养母子关系。1990年3月8日,袁某人去世。1997年2月16日,李玉明去世,遗留房产一套。袁某1主张其作为袁某人、李玉明的生子女,在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已经与袁某人、李玉明自动恢复了父母子女关系。17号房屋被继承人的遗产,袁某1有权继承。对此,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该条应当理解为,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双方须协商一致才可恢复,协商一致可以包括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行为的方式。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综合认定生父母与养子女未以行为方式就恢复父母子女关系达成一致,进而认定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5

袁某人与李玉明系夫妻关系,育有袁某3、袁某4、袁某2、袁某1、袁某5五个子女。1964年,袁某1被袁宗善、潘某某收养。1983年,袁宗善去世。1986年,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86)津南法民判字第196号】,确认解除潘某某、袁某1的养母子关系。1990年3月8日,袁某人去世。1997年2月16日,李玉明去世。2006年9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继承人:袁某3、袁某4、袁某2、袁某5,被继承人李玉明。查被继承人李玉明于1997年2月16日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门X号遗留房产一套。系其个人财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者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夫袁某人于1990年3月8日在北京市死亡,其子袁某3、女袁某4、袁某5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李玉明遗留的上述房产由其子袁某2继承”。现17号房屋已转移登记至袁某2名下。袁某1主张其作为袁某人、李玉明的生子女,在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已经与袁某人、李玉明自动恢复了父母子女关系。17号房屋作为二人遗产,袁某1有权继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袁某1是否享有对李玉明、袁某人遗产的继承权。依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认定,袁某1自幼被袁宗善、潘某某收养。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在袁宗善去世后,潘某某又与袁某1解除了收养关系。因此,本案难点在于袁某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虽然本案中解除收养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但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应当适用现行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该条应当理解为,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双方须协商一致才可恢复,协商一致可以包括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行为的方式。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袁某人、李玉明在袁某1与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后未能就恢复关系达成书面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重点认定袁某1与袁某人、李玉明是否以行为的方式就恢复关系达成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袁某1应当对恢复关系一事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袁某1当庭提出六点理由,但仅提交袁某人书信、郭泉发证言、袁某1邮寄的明信片三项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后,对袁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袁某人的书信书写于收养关系解除前,谈不上恢复收养关系,且该信落款处袁某人自称伯父而非父亲;其次,郭泉发作为证人并×到庭,证言无法核实,证明力明显不足;第三,袁某1邮寄的明信片仅能够作为证据链中的一环,如果仅有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袁某1的证明目的;第四,虽然第二次庭审中,袁某3、袁某5、袁某4均认可袁某人、李玉明已与袁某1恢复关系,但三人均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的内容证明力较低;第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袁某人、李玉明生前居住小区调查,张树琴、杨庆梅作为老邻居所述内容,相比袁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高;第六,一审法院注意到,参考袁某1、袁某3、袁某5、袁某4的陈述,袁某1在与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前,袁某人、李玉明即与袁某1保持来往,因此解除收养关系后,不能仅因为有一定的往来即认定系恢复关系的举动。第七,本案受理前,袁某2与袁某1基于亲情就17号房屋进行协商,并不影响本案中法院依据法律认定袁某1是否与袁某人、李玉明恢复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袁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人、李玉明与袁某1以行为方式恢复了关系,袁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面,袁某人、李玉明与袁某1未就恢复关系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袁某人、李玉明与袁某1以行为方式就恢复关系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某1对袁某人、李玉明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二审法院认为:《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袁某1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但依据当时的法律,没有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如何确定与生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1992年施行的《收养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在本案中,袁某人、李玉明与袁某1未就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书面达成一致,更因袁某1系过继给叔父收养,其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之前,袁某人、李玉明为其伯父、伯母,双方互有往来即属正常,故在袁某1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如何认定袁某人、李玉明与袁某1以行为方式就恢复父母子女关系达成一致确属困难,认定标准也因此更加严格。在一审中袁某1主张其与袁某人、李玉明以实际行动表示恢复父母子女关系,但仅提交了书信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综合认定袁某人、李玉明与袁某1未以行为方式就恢复父母子女关系达成一致,进而认定袁某1对袁某人、李玉明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裁定驳回袁某1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袁某1在二审中提交的李玉增、屈连华证人证言,因李玉增、屈连华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录像,内容矛盾,且证人并×到庭,其证言不予采信。袁某1提交的与杨庆梅谈话的视频,因其单方与杨庆梅谈话,相比一审法官与杨庆梅的调查笔录证明力更弱,无法推翻一审调查笔录的记载,因此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袁某1上诉还提出一审裁定认定其曾与袁某2等人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继承权是依法确定的,继承人之间或者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就遗产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改变继承权,且袁某1与袁某2等人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亦与袁某1是否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无关,因此是否协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袁某1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某1上诉提出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与杨庆梅、张树琴的调查笔录并非证人证言,且一审裁定并非仅凭该笔录作出认定,其他程序如有瑕疵亦不影响裁定结果,故袁某1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袁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生父母就恢复父母子女关系达成一致,故其要求继承生父母遗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根据该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如果养子女尚未成年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如养子女已经成年,其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恢复,也可以不恢复,是否恢复取决于双方自愿协商。(二)现袁某1主张其与袁某7、李某某恢复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袁某1负有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结合袁某1在原审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分析,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亲生父母恢复了父母子女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三)袁某1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四)袁某1提出的一审法院违法调查的问题,因一审法院与杨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并非证人证言,且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作出,不是仅凭该笔录作出认定,调查笔录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裁定结果。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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