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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是法律上唯一明文规定的自然之债类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已过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的,即发生权利行使障碍,债务人得拒绝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后,法律上债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将债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超过之后,债权即消灭。如瑞士和日本的立法。二是将胜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此种立法并未剥夺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的权利,而是使其胜诉权消灭。如法国立法。三是将请求权视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认为如果义务人为行使抗辩权主张拒绝给付,便导致权利人请求权消灭。如德国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以上第二三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诉讼时效超过后,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债务人为债权而为的给付,都不得再请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的债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之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得到普遍认同但在第一种立法例国家和地区中,采取诉讼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即消灭的立法模式,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即构成不当得利。
既然债已不存在,则自然之债无从产生。然而从法律实践中看,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权人受领给付后,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这被视为“不完全的但应该承认作为法上的债权",实质上与自然之债无异。在债务人基于道德或者良心压力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有权受领和保有,这样就比较好地充当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连接器,避免了道德和法律的鲜明对立。
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可总结如下处理规则:(1)如果债务人明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了抗辩权,从而放弃了时效利益而主动履行了债务,此种履行行为可归属于法定之债的履行。因为诉讼时效本是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产生,债务人自当可以放弃时效利益而履行法定之债。(2)如果债务人并不知其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履行了债务的,也属于法定之债的履行。因为此时债务人的履行外观与法定之债的履行外观相一致,故按照债务人自动放弃时效利益处理。(3)如果债务人主张了抗辩权之后,又主动履行了债务,则属于自然之债的履行。因为债务人在主张抗辩后,就已经表明了他并不打算履行已经超过时效的法定之债。其后来又主动履行的债务,已经变为基于道德追求或良心压迫而履行的自然之债。
还有一种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债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有一定的相似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均属于时效制度的范畴,前者适用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后者则是一般的民事权利。执行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权利状态,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在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后,权利人将不再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法律文书上确定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并未规定超过该期限的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债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均可以归属为受时效限制的自然之债类型中,在义务人主动给付后不得再请求返还。时效制度本是一种衡平的制度,保护债务人免受长久债务的束缚,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债权人。然而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因受时效惩罚而全部丧失,否则有失公允。自然之债赋予了债权人以受领保有权,得以对抗自动给付后又要求返还的债务人,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保护的均衡。将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债归为自然之债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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