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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标准

日期:2020-04-10 来源:- 作者:- 阅读:177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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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椐借据、收据、欠条等亻责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适用解析〗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这是因为,事实认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不能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实现,而只能依靠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由心证。正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对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从司法解释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所掌握的审查认定标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是否可以仅仅以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这蚱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因而可以据此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这种观点也曾经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但是,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且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等。特别是近年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呈高发态势。从以司法推动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社会大局稳定和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民事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越来越转向对基本借贷关系事实的实质审查认定,即越来越多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但就具体需要从哪些方面,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进行审查,则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即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司法政策对于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重要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了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在此次《规定》制定中,我们将这一纪要规定进行修改整合,吸收到《规定》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在《规定》起草过程中,曾经将该条表述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重视债权凭证作为主要证据的普遍意义,仅在债权人凭债权凭证起诉而债务人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其他证据和事实,作出综合判断。我们在《规定》的修改过程中,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本条的表述进行了相应调整,从而明确了区分具体情况对民间借贷案件,采取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审查认定标准,即对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完整的案件,以及借款人认可借贷事实的案件,原则上可以认定借贷基本事实,而对缺乏借款合同等借贷合意证据的案件,在债务人就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则应在审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基本证据的基础上,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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