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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适用解析〗
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才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问题。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来讲,也是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虽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有规定,但是该规定过于笼统与原则,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生效。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一般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各种规定。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诺成即成立,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法成立。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属于互助性质的,无息的情况较为普遍,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其形式比较简单。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贷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交付,否则会给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因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本《规定》也是基于这种考虑,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将所借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方式多种多样,对于现金交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持异议,即从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对于非现金交付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缺乏明确的规定,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法院对此认定并不完全相同,这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统一裁判尺度,本《规定》专门对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区分情况作出了规定。即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生效。上述四种情况基本上涵盖了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交付款项的具体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条结合实践中款项交付的多样性,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支付方式,进而明确了借贷合同生效的起
实际上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在于能够取得对所借款项的控制权。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应当以借款人取得所借款项的实际控制权为准。《规定》主要也是考虑了这一因素比如有的当事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管理支配,这意味着借款人有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行使占有和处分权。因此,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支配权时,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借款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亦遵从了这一原则,资金汇出时,借款人并未取得所借款项的控制权,其不能使用支配资金,因此,《规定》明确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票据交付之时,借款人不一定取得资金的控制权。《规定》明确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在《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从其约定。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合同自第三人提供的资金到位时起生效,或者约定借款合同附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在所附条件成就或所附期限到达时生效,应当从其规定。《规定》吸收了该合理建议。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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