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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是什么?对此,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对 “不特定的人"吸收资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款项的用途以及对金融秩序的影响。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一直到1997年《刑法》公布之后,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行为在定罪与非罪之间认定模糊。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才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限定。本罪的主观方面在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即可。而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则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是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不特定对象"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 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2014年《意见》)第2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随着媒体形式的多样化发展,行为人的宣传手段也更加多样,途径和渠道可能相对改变,实践中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难度也随之增大。该条规定明确了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以行为人所使用的方式方法为限制,而应以其主观目的作为判断的标准。
对于“不特定对象",其核心是对象的“不特定",即资金募集对象是可变的,不是封闭僵化、一成不变的,可以随着行为人公开宣传的方式、社交圈的大小、投资收益的多少而变化。从行为人主观态度来说,只要能募集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募集资金都符合其主观意愿,即可以认定其募集的对象是“不特定对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 2款规定,关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也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特定人"判断标准,可以由此排除特定人范围,确定“不特定对象"。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在向特定人吸收存款过程中,该特定人又向其他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又产生了一定争议。对此,应根据2014年《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也是对“不特定的人'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存款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还应通过考察被吸收的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以及是否面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等因素加以合理判断。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存在于一些类似银行性质的非金融机构组织中,如一些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但也有一蚱合法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如某蚱基金会、投资公司等。其实,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最本质区别是筹集资金的用途以及对金融秩序的影响。民间借贷所收集的资金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即将资金投人到生产资料的扩大再生产环节而不是直接作为资本重新获利,也就是钱一物一钱的过程,对社会金融秩序不会有负面影响。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将筹集的资金作为生产资料直接获得利润,也就是钱一钱的过程,但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应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之所在,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社会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性影响,这也是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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