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是否影响刑事犯罪的定性,认定构成犯罪是否会产生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受欺诈一方的合同是否有效,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愿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即是可变而非一定的,基于当事人意愿作出的合同有效的认定,并不排斥欺诈的成立这表明,在欺诈手段存在的前提下,合同同样具有有效性,受欺诈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出借人受欺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事后以明示的方式(如提起民事诉讼)追认合同效力,相关当事人不免除合同项下的义务。受欺诈一方债权人虽已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其与债务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所体现的欺诈手段仍可作为诈骗的手段认定。因此,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诈骗等犯罪事实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常常发生竞合,也就是说,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但构成民事欺诈却不一定构成犯罪许多民事欺诈只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人错误并从事民事行为,而没有触犯刑律,没有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虽向债权人隐瞒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除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合同外,该合同有效,由受欺诈的一方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确认合同的效力。受欺诈一方若主张该合同有效,不向法院申请撤销,应予准许。
债权人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说明债权人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则已经生效民事判决处理的这部分债权不应再列人刑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否则会产生刑民冲突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1994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指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
前已述及,司法实践中,在刑事案件未立案侦查之前,债权人均会寻求民事救济,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借款人诈骗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借款人诈骗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受欺诈方有权主张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在受欺诈方未主张变更或者撤销之前,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是有效合同,这也意味着,在欺诈手段存在的前提下,合同同样具有有效性,受欺诈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刑事案件未立案侦查之前,当事人未提出撤销合同时,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难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在刑事案件未立案侦查之前,对债权人寻求民事救济,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进一步而言,即使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但尚未作出刑事判决,民事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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