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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 遗嘱继承 >> 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与之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是否生效

日期:2020-0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6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与之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是否生效?

戴某为被继承人黄湘源的养子,黄某1在户口本中载明为黄湘源之子。黄某2为黄某1之女,黄某3为戴某之子。黄湘源生前购有一套房产,2013年去世后其单位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99970元和安葬费5000元。后黄某1、黄某2、戴某、黄某3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黄某1提交了一份遗嘱载明房产由黄某1、黄某2、黄某3三人继承。后黄某2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明确该房产归黄某2所有,但黄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了黄湘源的生养死葬义务。在此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因受遗赠人未尽扶养义务而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时,原遗嘱是否恢复效力?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关系

裁判要旨

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无效,此无效是自此无效。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只是导致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不能否定遗赠扶养协议本身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的,原来所立遗嘱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复。

案号

一审:(2017)湘1002民再1号

二审:(2018)湘10民终1463号

案情

原告:黄某1。

被告:戴某。

第三人:黄某2、黄某3。

被继承人黄湘源与妻子周秀兰于1970年8月收养戴某为养子,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又于1986年5月1日将黄某1的户口迁至黄湘源名下,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为黄湘源之子。1999年12月9日购买了争议房产。黄湘源于2013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后(其妻先于其去世),单位核准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99970元和安葬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原告黄某1提交的遗嘱载明,诉争房产由黄某1、黄某2、黄某3三人继承,戴某无权继承。一审开庭后,原被告双方在黄某2未授权的情况下即达成调解:诉争房屋(现已转让给了郭某)归戴某继承并所有;抚恤金99970元和安葬费5000元(除给付戴某10000元以外)全部归黄某1所有。黄某2知晓后,以权利受损为由,持遗赠扶养协议向法院提出申诉,案件因此进入再审。另查明,黄某3系戴某之子,黄某2系黄某1之女。黄某2签订协议后长期居住在广东省。

黄某1在再审中称:原审调解时黄某2并不在场,也不同意调解协议,故原审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戴某在再审中称:1.黄某1提交的遗嘱并非黄湘源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黄某1并非被继承人儿子,迁移户口是为了工作便利;3.黄某2在申诉时向法院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黄某2并未履行相应的照顾义务。

黄某2在再审中称:1.调解未征得本人同意,程序违法且损害了其利益,应予以撤销;2.遗赠扶养协议书已明确争议房产归黄某2所有;3.同意抚恤金和丧葬费归黄某1所有。

黄某3在再审中辩称:黄某2申诉时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是虚假的,且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

审判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的焦点冋题在于:一、原审民事调解书应否撤销;二、原审原告黄某1请求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原审原告黄某1是否具备养子身份;四、诉争房产应如何处理;五、抚恤金、丧葬费应如何分割。

北湖区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5条、第31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二、戴某对诉争房屋(含杂房)享有继承权;三、被继承人黄湘源抚恤金99970元,由黄某1分得39988元,由戴某分得59982元;安葬费5000元由黄某1享有;四、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某1、黄某2不服,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应如何处理。本案被继承人黄湘源曾立下遗嘱,确定诉争房产由黄某1、黄某2、黄某3各占三分之一。后黄湘源又与黄某2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将诉争房产赠与黄某2。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条规定,因本案的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相抵触,遗嘱应认定无效,故黄某1主张遗嘱有效并对诉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产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黄某2要获赠诉争房产,必须以负责黄湘源的生养死葬为前提。而黄某2长期居住在广东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了黄湘源的生养死葬义务,故黄某2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无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在不能依据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对诉争房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确定诉争房产由被继承人黄湘源的养子戴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郴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因受遗赠人未尽扶养义务而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时,原遗嘱是否恢复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笔者拟从法理去分析,以期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都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后,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确认。《继承法意见》第5条规定,旨在明确两者有抵触的,才按协议处理,并不是对遗嘱本身的否定。

现协议无效后,理应恢复遗嘱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法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据此,遗嘱应认定无效。而黄某2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未尽生养死葬义务,无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权利,也即遗赠抚养协议归于无效。因此,本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概念性质来看:法律明确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继承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的遗赠扶养协议理所当然是有效的。而后遗赠扶养协议因为受遗赠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而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并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性。第一种意见是因为没有真正弄清两者的概念及其性质,导致逻辑错误。

二、从法律特征来看: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诺成、要式合同

有观点认为,协议不能履行后,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适用,不能因一个无效的协议而予以否认。对此观点,笔者拟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予以阐述。

(一)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民事合同行为,需要扶养人和受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正因为是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一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人须履行约定的义务并待遗赠人死亡时才能实现约定的权利,但遗赠扶养协议并非须于遗赠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其于签订时即生效。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担义务。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负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决定了当事人一方在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同时,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利。

(三)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民事法律行为与死后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遗赠扶养协议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但扶养人的权利只能在遗赠人死亡时才能实现,也即扶养人在受扶养人生前只有扶养的义务,而不能接受财产。

(四)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其效力优先于遗嘱和法定继承。《继承法意见》第5条规定,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无效。此时的无效是自此无效,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此时与其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便归于无效。之后,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只是导致扶养人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不能否定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遗嘱不能自行恢复效力。

结合本案来看,因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故遗嘱应认定无效,黄某2应按照法律规定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负责黄湘源的生养死葬。但黄某2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及善良风俗原则,黄某2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无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房产归其所有。基于此,涉案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从二者区别来看: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互为条件、生前死后相结合的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都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作出处分,在死后实现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但是两者有以下区别:

(一)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立遗嘱人不仅可以单方面订立遗嘱,而且还可以随时变更遗嘱的内容,或者撤销原遗嘱,另立新遗嘱。因此,本案中的遗嘱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而归于无效,也是基于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以随时予以变更,遗赠扶养协议对原遗嘱变更后,原遗嘱便无效了。即使过后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履行,也不能导致原遗嘱效力恢复。

(二)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遗嘱是财产所有人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遗赠给个人的行为,它不以受遗赠人为其尽扶养义务为条件。在本案中,虽然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但因其具有有偿性和对等性,黄某2在未尽到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也丧失了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也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三)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是死后生效行为与生前生效行为的结合。而遗嘱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死后生效的行为。本案中,立遗嘱人黄湘源所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直接导致了其所立的遗嘱无效,这种无效是因为立遗嘱人生前行为直接予以否定,且其属于死后生效行为,因此不能自行恢复其效力。又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与生后相结合的行为,黄某2未尽到生养死葬义务,因此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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