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业公司工会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 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1号
【要 点】受遗赠一方为法人组织的,该法人组织的领导及与该法人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人亦不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法院查明】
谢某的父亲谢大解放前曾娶妻杨阳及周天二人,谢大与杨阳曾育有一子名谢谢,谢谢于1949年12月23日死亡,谢某系谢大与周地之女。谢大与周地于1953年解除婚姻关系。谢大于2004年11月30日死亡,杨阳于2009年6月21日死亡。工会系杨阳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会组织。2009年12月8日,工会将杨阳的部分遗物移交给了谢某。
另查明,谢某曾与案外人梁勇就杨阳在上海市闸北区XXX村254号303乙室遗留物品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于2010年9月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物品由谢某继承。2011年1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物品由谢某继承,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在谢大与谢某的生母周地解除婚姻关系后,谢某与谢大、杨阳长期共同生活,可以认定谢某与杨阳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所以谢某享有对被继承人杨阳所遗财产的继承权。”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代书人马逸沁为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两名见证人李茂珍和严飞凤为新先锋第四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块长,均与工会具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中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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