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醉酒能否成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的理由?
裁判要旨: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在醉酒人不能否认其所签署借条的真实性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负有举证证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存在的义务。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确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巧玲,女,1964年4月18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有,男,1964年5月24日生,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再审人艾巧玲因与被申请人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2014)民申字第175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艾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张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巧玲于2013年2月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起,张长有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经催讨,张长有答应于1998年底前全部还清,辰龙公司向艾巧玲出具了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函。艾巧玲曾于2000年12月2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但该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长有涉嫌诈骗犯罪,故将此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2月12日,该刑事案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张长有并未构成合同诈骗罪。艾巧玲不能作为刑事被害人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由辰龙公司对该笔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张长有和辰龙公司负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艾巧玲与张长有系朋友关系。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庭审中,艾巧玲主张800万元借款共分九笔借出:1、1996年6月27日,艾巧玲以支票形式支付张长有50万元,用于张长有开办天津市港辰新型塑钢门窗制品厂。2、1996年7月18日,艾巧玲以汇票形式支付张长有购买安驰汽车的购车款78600元。3、1996年7、8月份,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借给张长有100万元,由案外人王秀峰用于粮食买卖。4、1996年9月份,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借给张长有50万元,用于建管厂。5、1996年下半年,夏利微型汽车厂要收回投资,艾巧玲代张长有向该厂支付1559252.75元。其中57万元是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其余是以支票方式支付。6、1996年11月,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向张长有支付150万元用于张长有购买辰龙公司的股权。7、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200万元现金用于车队的资金周转。8、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80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9、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154000元。该款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达亨公司)的汽车销售款16万元的一部分,艾巧玲委托赵姓司机将16万元现金带到天津,张长有提出借用,后张长有将其中的154000元入账。
张长有认为,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800万元的借款关系。其所谓的四笔有票据的借款及以现金形式产生的596万元借款,艾巧玲提供的转账支票、承兑汇票、达亨公司销售发票、会计账簿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达亨公司,会计账簿记载的出借人亦为达亨公司而非艾巧玲,两者为不同主体。即便艾巧玲能够证明其为达亨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独立法人组织的对外经济往来与实际控制人个人的债务无关联性,不能混同。即便借款数额真实存在,也应是达亨公司与辰龙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艾巧玲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五笔款项票据的出票人均为达亨公司。其中第二笔借款78600元,即1996年7月18日,达亨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安徽蒙城物资贸易公司的78600元,系张长有购买安驰汽车的购车款。本案艾巧玲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在艾巧玲提供的达亨公司账目中记载用途为应收账款,借款人为张长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2月2日,艾巧玲曾以相同事由和诉讼请求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2001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艾巧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犯罪问题,遂以(2002)高刑他字第35号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起诉。就张长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长有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宣告张长有无罪。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达亨公司于1994年7月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段铭经,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唐山市路北区工商业联合会和唐山市路北区商会,达亨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辰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长有,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天津市宜兴埠第三工商联合公司与天津市长峰实业有限公司,辰龙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的借条,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的担保书,艾巧玲提供的转账支票、承兑汇票及达亨公司销售发票、会计账簿,达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辰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案庭审笔录一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艾巧玲依据张长有于1998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但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在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款项已给付张长有的事实。现艾巧玲主张800万元共分九笔给付张长有,从每笔款项来看,第一笔借款系达亨公司向辰龙公司付款,与本案艾巧玲、张长有无关。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艾巧玲既非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达亨公司的股东。虽艾巧玲提供了唐山市路北区工商业联合会、唐山市路北区商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系达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达亨公司系艾巧玲的个人企业,但该证据不能对抗达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即使艾巧玲系达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达亨公司的债权债务也不能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不能确认该笔款项系艾巧玲的个人债权。张长有虽为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款项系从达亨公司进入了辰龙公司,与张长有个人无关。对艾巧玲主张的第二笔款项能够证实达亨公司为张长有支付了78600元购车款,第五笔借款可以证实达亨公司给付天津市微型汽车工贸中心1559252.75元,但该两笔款项均同样与艾巧玲本人无关,艾巧玲不能主张债权。对艾巧玲主张的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因其无给付款项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张长有收到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对艾巧玲主张的800万元借款,均不能证明系艾巧玲给付张长有的借款,因此,对艾巧玲要求张长有偿还8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能成立,对艾巧玲要求辰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张长有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立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艾巧玲曾于2000年12月2日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但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艾巧玲的起诉。在张长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现艾巧玲因民事事由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受理。对张长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3000元由艾巧玲承担。
艾巧玲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巧玲与张长有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审查借条外,还应该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过程及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形等。本案中,艾巧玲与张长有曾经存在非一般的朋友关系。艾巧玲2000年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均是1998年1月张长有书写的借条及辰龙公司的担保书,而张长有主张该借条是其在醉酒状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艾巧玲应该对本案所涉及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在艾巧玲与张长有的多次诉讼中,艾巧玲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对款项的来源、达亨公司的账目、借款总额和单笔借款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艾巧玲主张的九笔款项中的六笔现金部分5862147.2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艾巧玲直接给付张长有该六笔款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艾巧玲主张的其他三笔款项即第一笔、第二笔、第五笔款项为转账借款部分共2137852.75元,无论是转账支票还是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的出票主体均为达亨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铭经,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艾巧玲既不是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达亨公司的股东。艾巧玲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达亨公司是其个人企业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三笔款项共2137852.75元不是艾巧玲的个人债权是正确的。另外,转账借款部分中艾巧玲主张的第五笔借款1559252.57元,包括989252.75元的支票和57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票和承兑汇票显示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6月和1997年10月,这两张票据发生的时间与艾巧玲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所述的借款时间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亦存在不符之处。因艾巧玲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其对辰龙公司主张的担保债权亦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辰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艾巧玲上诉主张的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期间的两次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员均为案件承办人员;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开庭是由合议庭三位成员参加的完整的庭审程序,故艾巧玲主张一审庭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艾巧玲负担。
艾巧玲不服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借条是对一定期间借款事实的一个确认,而非一个孤立的民事行为,把借据放在一边视而不见,让权利人再举证证明事实发生的证据,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本义。艾巧玲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据是本案权利人的主要证据,只要借据真实,张长有在否认的情况下就负有举证责任。张长有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由于在一个特定的期间的大量现金流没有即时的实际给付证据,当事人才在后期予以补充确认,权利人只要证明了它的合理性即达到了证明标准。二、有转账凭证的2137852.75元是800万元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张长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有其他的对价关系。艾巧玲与张长有约定由第三人达亨公司向张长有交付款项,达亨公司的企业性质对付款没有影响。汇款之外的580多万元,虽然现金流的数字未必分毫不差,但艾巧玲实际所有并控制的达亨公司每天的现金流在数十万甚至数百万不等,其付款能力可以印证现金流的真实性。三、张长有在此期间的支出约800万之巨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亦可印证借据的真实性。其辩称两人非一般朋友关系,借条是“为断绝关系准备的”,同样证明了借据的真实性。张长有辩称借据是在醉酒状态下所为的三人的证人证言,经调查系伪证。辰龙公司提供担保和房产抵押的证据,以公司财产抵债的证据,指令其会计苏忠林(张长有的表哥)拟的还款协议稿也可以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张长有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张长有答辩称: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除借条外,还应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过程及实际交付情形。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艾巧玲本人将款项交付给了张长有,且其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对款项来源、达亨公司账目、借款总额及单笔借款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主张的9笔借款中的三笔共计2137852.75元转账借款的主体是达亨公司,即便达亨公司是艾巧玲的个人企业,借款主体也应是达亨公司而非艾巧玲,法人和自然人不能混同。这三笔借款中有一笔1559252.57元,显示的付款时间是1997年6月和1997年10月,与借条所述时间不符。达亨公司2014年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辰龙公司和张长有返还不当得利2137852.75元及利息,被裁定驳回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艾巧玲无法解释为什么达亨公司的资金就是其出借的借款。艾巧玲主张的其余六笔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其证据不能证明是艾巧玲直接给付了张长有。达亨公司的给付能力与艾巧玲无关。本案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辰龙公司答辩称:担保书是由艾巧玲在管理辰龙公司期间私自加盖的公章,辰龙公司不认可。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成立。担保书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艾巧玲当庭陈述,张长有1996年1559252.57元的借款,是因张长有与他人交涉价格的原因到1997年才实际支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长有与艾巧玲均陈述双方相识,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艾巧玲陈述其给张长有的款项均为张长有向其借款,用于张长有做生意等经营活动,其清楚每笔款的用途。证据证明张长有确有投资经营行为,双方对具体投资经营行为陈述一致,仅是对谁出资说法不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案庭审期间,张长有承认借过艾巧玲50万元和147万元,但称已还清。张长有还承认1996年购买汽车时借过艾巧玲78600元。
辰龙公司《担保书》的内容是:我单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张长有向艾巧玲还款800万元一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800万元,到期张长有不能还款,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书的保证期限至张长有全部还清800万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两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债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从证据角度看,本案借条的表面并无任何瑕疵,内容全部由张长有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布局工整,对借款数额还特地使用了汉文大写(捌佰),表明书写人张长有当时不可能失去正常意识。在张长有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长有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存在。本案证据表明,张长有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书写借条时有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只因张长有的否认和辩解就否定艾巧玲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张长有没有证据否定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艾巧玲没有进一步的证明义务。
辰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瑕疵,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该担保书不仅对张长有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也是对张长有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张长有本人是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书佐证了张长有和艾巧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辰龙公司以艾巧玲私自加盖公章为由否定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关于本案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成立,担保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艾巧玲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达亨公司,也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人资金的来源及途径不能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艾巧玲或该公司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才具有否定法人人格的意义。原审法院以达亨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为由否定艾巧玲对张长有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的规定,张长有应当按照约定向艾巧玲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张长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均由张长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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