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将自有动产、不动产向典当行出典,获得典金若干,并将此款项借予他人,借贷双方通常明确约定以典金数额为借贷本金,且典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亦由借款方承担。实践中,典当行在给付典金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预扣综合费用(包括了管理费和服务费),因此借款人实际获得的款项是扣除了综合费用后的典金,由此便产生了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问题。
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方通过融资的手段获取钱款对外出借的,其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等系出借方基于融资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扣除融资成本以后的金额才是出借方实际对外出借的金额。同样,对于借款方而言,其实际获得的资金也是扣除了融资成本后的金额,这也是其能够利用并且可能产生利润的金额,符合法律意义的借款本金。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了融资成本由借款人负担的,其实质是由借款人承担了出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将此费用也作为出借本金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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