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之债或是其他非借贷关系所引发的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并没有参与其中,或者并没有从该债务中获得利益,则该债务应在对外共同偿还后,在内部分担时作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案例一: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长期分居妻子亦共同承担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1997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杨小,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10月9日,因被告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刑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各方观点:
原告王某观点: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儿子杨小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杨某因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观点:被告则同意离婚,亦同意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由于正在服刑,故只能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且因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法庭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杨小自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对婚生男孩探视权的要求,原告对此表示认同,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其附带民事赔偿共计109809.37元,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应予以支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小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某享有对婚生子杨小的探视权,每月一次,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地点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另行约定,原告王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债务109809.37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对抚养费及共同债务的判决,均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本人认可的意见,且杨某交通肇事所驾车辆是当时夫妻二人共有的车辆,此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一方主张交通肇事赔偿属于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基于一方过错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邱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6年3月26日双方自愿在本市湘东区东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24日生女孩取名为邱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0月份以来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扯皮、吵架,2005年10月开始夫妻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产生矛盾,被告打过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乙级。2005年10月31日分居至今。2006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坐落在本市开发区光丰小区一栋三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7.11平方米,购房款为:84675元,装修用去3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所购)。该房尚有44249.90元未付清,该房户名为邱某某,尚未办理产权证。东桥职业学校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款为4000元。创佳34寸彩电一台,创佳44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冰柜一台,新式床4张,铺盖4套,吊扇一把,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高科VCD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二把,台扇二把,热水器一只,煤气灶一套,浴霸一只,组装电脑4台,组合柜一组。2004年3月至2005年给小孩购买保险费,每年交纳557元,计款2785元。原告有月收入500元,被告有月收入1000余元。2005年4月被告曾因驾驶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继而造成吴某某受伤并赔偿人身损害医药费13100元。
各方观点:
原告刘某观点:双方婚后由于被告时常对自己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邱小由于是女孩,更适宜随原告共同居住,并有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其它方面的债务,这些所谓的债务人要么是亲属(戚),要么是同学(同学的妻子),且所借金额达10万元左右,这对一个普通的百姓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又没有用于日常生活,也没有所谓债权人与原告对质。这是被告捏造的,完全不属实。被告称2005年9月与吴某某摩托车相撞。产生了赔偿费用,这一债务应由肇事者被告自己承担,再说他也买了摩托保险,保险公司是有据可查的。被告所谓的153624.90元婚后债务,除银行贷款外,是虚假的、捏造的,其目的在于想独自霸占光丰住宅,让答辩人负债走人。
被告邱某某观点:因为原告与他人有染故而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的生活条件要由于原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来说,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债务,被告已经提供了完备的证据,且该些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另自己因驾驶摩托车造成案外人吴某某受伤并赔偿医疗费用13100元同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时扯皮、吵架。2005年10月份开始互不信任,相互猜疑,产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致使夫妻不和,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财产的分割和小孩的抚养问题,应本案的实际出发。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的婚后债务清单,尚欠他人15万多元,只能认可婚后购房在银行按揭贷款尚欠银行44249.90元未付清外,其他的被告单方向同学、亲戚、兄弟所借的,均系利害关系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说明有关情况,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有固定收入,条件比原告要好些,故其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有外遇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邱小由被告邱某某抚养成年,自2006年6月份开始由原告刘某某按月支付其小孩生活费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房屋内的创佳14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一套、新式床三张、铺盖三套、饮水机一台,吊扇一把、台扇二把、热水器一只、煤气灶一套、浴霸一只、组装电脑4台、组合柜一组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得该屋内的创佳34寸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新式床一张、被子铺盖一套、华南牌缝纫机一台、高科VCD一台、落地式风扇二把及自己的衣物用品。四、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0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45份书证,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外欠款153624.9元,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申请以上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二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以上借款的证人组织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诉人债务人均系上诉人的亲戚、同学等,依照证据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由于对于以上债务,被上诉人认为均不知情,且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153624.9元,即使有此欠款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但光丰小区的住房已判归上诉人所有,所以即使部分借款属实,仍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人身损害医药费13100元,也是由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夫妻一方因非法经营引起的债务,法院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马某某与王某某与199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于一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夏天,王某某在被马某某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外出,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000年,马某某借王某某之母25000元,其中10000元由马某某借去购车款已还清,尚欠15000元。马某某之妹曾出借10000元,其他另欠外债30000元。此外,王某某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1月因被发现有女子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同年2月王某某将案外人郭某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
各方观点:
原告马某某观点:由于缺乏了解,而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5年夏天离家外出,在其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自己抚养,婚后共同债务55000元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提出因经营的美发店被查出卖淫的处罚款以及丢失摩托车的赔偿款,不予认可,不应由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观点: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对于共同债务,王某认为马某系马某某的妹妹,存在利害关系,且事实上不但没有借过马某的钱反而马某向原、被告借过15000元,因此对于该笔债务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因美发店的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则被查出卖淫的处罚款也应作为共同债务,另摩托车丢失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笔债务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然而,被告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于是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称婚后共欠外债5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对其中原告称向其妹妹马某借的1万元存在异议,其他债务均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马某与某某之间系兄妹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其他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
另被告所称其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于2006年1月因被发现有女子卖淫被内乡县公安局罚款16000元及同年2月被告将案外人郭某的摩托车丢失,赔偿6400元。应该债务是被告自己在连诉讼之后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未经原告方同意,应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对于被告主张该两笔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律师观点:
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夫妻债务的认定一直是案件的难点,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会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债务的产生并不基于一方或双方向第三人举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惩罚性或补偿性结果。这种债务一般包含有行政处罚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刑事处罚等情况。对于以上这些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翻阅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似乎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虽然法律上难以找到明确的条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该类债务时通常仍依据公平原则、立法精神以及参考相关联法条,并结合法官的审判经验与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这就使我们有必要去研究、了解法院裁判背后所蕴藏的法律逻辑与法律精神。
本节中所列举的三个案件就是非常典型的范例。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法院也认定了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但是以车辆为双方共有为由将该责任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的审理思路则倾向于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侵权的主体,然后用过错原则排除一方责任的承担。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则回归到了婚姻家庭的审判思路,认为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由配偶一方进行承担。这三份判决所反映出的不仅仅是不同的裁判结果,更多的是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纠纷中可参照条文的缺失以及法官自身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列举这样的判例,笔者并非要去评价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而是为了说明一个客观的事实,即在面对这些非借贷关系引起的夫妻债务时,不同的法院对于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思路,继而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但抛开司法实践中的判决而回归到法理,这些特殊债务如何认定与承担仍然是我们会遇见而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以下,笔者就非借贷关系所产生债务的法律属性认定,偿付责任的承担以及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清偿后是否具有追偿权三方面进行详细的阐述。
一、非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法律认定
通常在实践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都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因而使人常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夫妻共同债务仅指的是因借贷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但在法律上,债的含义并不仅限于合同之债,还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各地司法性文件中均没有区分债务的种类,也没有排除合同以外债务的适用,因此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可以成为引起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
关于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界有着不同的声音。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三)因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欠社会抚养费、违法生产经营的罚金、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所致损害的赔偿金等债务[ 吴庆宝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0月第一版,第55页。]”。对于同一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的观点则认为,“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作为依法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程新文、吴晓芳编:《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两位在审判工作第一线工作的资深法律人所给出的意见看似对立与矛盾,但是笔者经过仔细观察之后发现,两位资深大法官是站在了不同的角度来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二者之间的观点不但并不矛盾,反而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非借贷关系所产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作了全面的涵盖。
对于这些非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来说,并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从两位大法官的观点来看,“一方因……行为所负债务应依法作为个人承担的债务。”,但反之,若“夫妻双方违反……行为所致罚金、赔偿金则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承认了该类债务的两面性,又认可了对于该类债务应采取不同的处理认定方式;从婚姻关系的视角来看,非因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定性的关键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参与了产生债务的行为,或者说产生债务的行为所带来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从侵权之债的角度来看,法律界所普遍认可 “二元说”的观点,其观点的核心在于从支配控制与利益享受两个方面去判断债务的承担。无论是哪种学说或观点,都表明了相同的意见,即对于本节所讨论的债务,依据产生债务的意思来源以及该债务所获利益的享受来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其中之一,该债务即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是,非因借贷关系产生债务处理与一般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其区别在于因借贷关系二产生的债务是基于债权人的明确的放贷的意思表示,而非因借贷关系产生债务一般是基于的是事实行为或者行政行为,而不以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因此,当债务发生时,债权人不具有选择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即便债权人事先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约定为个人财产制,也因债务的发生不因其意思表示而无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跳的规定。并且,由于此类债务的发生通常基于人身的损害或是公权益的损害,基于我国法律优先保护人身权益、公权益的立法原则,故对于该债务的清偿应当然及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两种因非借贷关系产生债务的法律辨析
(一)交通工具侵权之债
要判断夫妻一方交通工具侵权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来分析。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根据债务的性质一概而论,亦不能从表面简单的判断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无关联,一般应该考虑以下两个标准:(1)是否参与产生债务的行为。从交通工具侵权之债的形成来看一般为交通工具的形式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的侵害。一般来说驾驶交通工具只能是一个人的行为,但是如果一方明知正在驾驶交通工具的一方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如一方酒后驾驶或一方疲劳驾驶)而不进行阻止,则笔者认为配偶在知道有风险存在的情况下默认了这样的风险,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债务的利益指向。尽管夫妻一方在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参与产生债务的行为,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共同双方,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形,即便夫妻双方没有实际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可以从债务产生的基础、本源行为、目的着手分析,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必然条件且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其显然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对此行为负责。
(二)非法经营之债
先解释一下,此处所指的非法经营之债是指,一方因非法经营被处罚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该法条的表述来看,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收入当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也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理解则认为,经营活动中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清偿。从我国法律的精神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显然第二种理解为妥,笔者亦取第二种观点。
至于经营的合法与否,笔者认为并非是区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因为此处的非法经营之债并非指向债权人借款用于进行非法经营的债务,若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配偶一方当然不对该债务具有清偿的义务。而本节中,我们要讨论的是因非法经营被处罚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对于该债务的认定,还是应当从是否参与产生债务的行为以及债务的利益指向两方面去考虑。
三、配偶一方是否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清偿的对方个人债务的追偿权
若一方的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清偿完毕,则另一方是否可以就该债务在离婚诉讼时提起追偿。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配偶一方可以就该债务进行追偿。其原因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财产的混同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并不代表该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债务。此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夫妻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时分割一方房屋的贷款,由此也可以得出夫妻配偶一方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替另一方偿还的贷款进行主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结合而成为了一种特殊的经济体,不能用一般的财产关系进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的精神,既然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使用的不能主张分割,那么一方的婚前债务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也不应再主张分割。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采以上两种意见的判决都曾有出现。一般法院在考量该问题时,会综合以上两种观点,并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生育子女、婚前债务的多少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专家观点:
如何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
问题:夫妻一方致人身损害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受害人各种损失。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仅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反而去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财产全部或大部分给了夫妻另一方,致受害人的权利不能兑现。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在胜诉方申请执行后,对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限内不履行的,可依法强制执行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二是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然后继续执行该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夫妻离婚后,如何处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特别是债务问题,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题。因为这里面既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等的关系。我们认为,夫妻之间就财产问题如无特殊约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所欠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协议离婚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就债权债务问题所处的处理和决定,仅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夫或妻都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那些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更是不能认同。信中所述的案件,夫妻一方在对外欠债的前提下,非但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反而通过协议离婚将财产给另一方,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如果情况属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或妻在清偿对外债务后,可以依离婚协议的内容向原配偶主张相应的权利。此时无需申请撤销离婚协议后再执行共有财产,故原则上同意信中第一种意见。
——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9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年5月)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而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针对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作出的规定,对一方因承担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对此,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侵权人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责任,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于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
多数代表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约定或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夫妻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分配如何约定和裁判,均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连带清偿的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
以上各条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也适用债务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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