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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夫妻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认定与承担

日期:2019-11-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在内部分担时必然也是夫妻之间平均分担,而是应当视该债务的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一:债务中部分钱款用于共同生活,该部分债务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

被告(上诉人):殷某某。

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互相指责对方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3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03年5月,被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2万元。2005年7月,被告一次性提前归还剩余贷款7万元。2003年11月7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6月、2005年5月,原、被告出国旅游。2005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其父殷父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亲友债务及今后事业发展,约定2年内还清。2005年7月19日,殷父将73万元转人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将4. 0093万元、1.03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同日,被告将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05年8月,被告出资45万元,案外人季某某出资5万元共同设立上海都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9月,殷父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归还借款80万元,经调解,殷某某与殷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殷某某应于2007年9月28日前返还殷父借款80万元。

各方观点:

原告金某: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争吵不断。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异性关系密切,多次劝阻被告,其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6年9月,原告离家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2007年3月自己曾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借的80万元债务,原告并不知情,是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恶意所为,婚后出国旅游四次,花费的是结婚礼金。不同意承担债务。

被告殷某某观点:婚前,原告婚后与台湾人藕断丝连。后又发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现同意离婚。2005年向父亲借款80万元,原告拒绝写借条,自己写下了借条。该款已用于归还婚后申请的装修贷款的余额8万元,归还银行透支款10万元,归还婚后五次出国旅游的借款15万元,为原告支付保险费、夜校学费、归还房贷、车贷,购买轿车等,要求原告共同承担80万元债务。

一审法院观点:

受理本案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现就家庭财产分割、离婚后居住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双方争议的80万元债务,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中被告将4. 0093万元、1. 03万元转账用于归还其信用卡透支款、7万元转账用于归还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该款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80万元借款中的其他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金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被告殷某某欠殷父80万元债务中12. 0393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债务,原审法院认定80万元中12.039 3万元为金某、殷某某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

在现今的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涉及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夫妻两人对于夫妻债务使用的不均衡性。夫妻双方往往对所借的债务并不是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是其中的一部分或绝大部分用于一方的生活开支。那么对于这样的债务,夫妻内部在离婚诉讼时如何负担债务的还款义务,如何分配双方对债务使用的举证责任都是本节中笔者想要与大家一起探讨的内容。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时,一般会有两种审判思路:第一种审判思路认为,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审判思路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若一方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配偶一方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对于以上两种审判实践思路,笔者的意见如下:

一、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沿革

笔者认为,离婚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之所以非常难以处理,关键在于债务的处理涉及两个同等级权利主体的利益保护,及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以及债权人基于借贷合同的还款请求权。若把夫妻共同债务比作是一个跷跷板,则配偶和债权人就坐在了跷跷板的两头,只要任何一边加重了权利的砝码,必然会影响另一边权利的主张。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夫妻债务的承担,虽然条文相对比较简单,但是还是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要求该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后,由于夫妻通过离婚避债现象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调整,设立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以共同债务为一般,个人债务为特殊的审判思路。修改后,的确减少了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但是却使得离婚案件中的借条满天飞,造成现在离婚诉讼中“十离九债”。基于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八条曾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该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但可惜的是,该条款在最后颁布实施时被删去了。从该条款的设立到最终被删去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对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债务问题想法与指导方向:一方面法院在审判中注意到了实践中虚假债务的问题,在离婚案件中不能一味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要考虑该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因素;另一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者也担心压了葫芦起了瓢,导致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恢复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前的状况,因此慎重起见还是将该条文删去了。但是笔者相信,征求意见稿第18条的出现还是对下属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有着一定的指导、参照作用。

二、实践中,夫妻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明确的界限,其范围和偿还方式都有明确区别。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偿还。

但是实践中所发生的情形往往没有那么简单。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所借款项中有一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但另一部分则由借款一方自己消费使用,此时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该债务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个人债务或是共同债务,而应该认定为是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混同体。其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个人开销部分应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其法律依据在于,债是一个可分的标的,因为债可以分期偿付,担保中也可以就某一部分债进行担保。若10万元的借款中仅由一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夫妻双方均要承担10万元的偿付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就本节所示范的案例来看,法院也是根据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判决了夫妻双方对于还款责任的承担。由此可见,公平原则亦是审判实践中法院处理债权债务案件的重要标准。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债务的外部性和内部性。从外部属性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债权人来说,一方面由于夫妻间的财产分配或者感情状况是秘而不宣的,故很难要求债权人在出借钱款时就要对夫妻之间的财物状况进行了解;另一方面由于债权人答应债务人的借债要求,一般来说是基于以债务人可以用家庭财产进行偿还的信任而做出的,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及诉讼程序上来说,就应该推定债权人为善意的债权人而无需进行举证。故而,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夫妻间的财产特殊约定或者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否则债务人夫妻均为该债务的还款义务人。从内部属性来看,这则是一个夫妻间债务分配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债务承担的方式,但是若该约定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不为债权人所知,则不能对抗该债权人,各债务人仍然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超过自己还款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夫妻之间完全可以就债务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但若该约定没有经债权人所知或认可不得对抗债权人。

严格区分夫妻债务的内部性与外部性的重要性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是一对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主体。债务人可以与其配偶进行串通,通过将财产约定给一方来逃避债务。反过来,债务人也可以与债权人恶意订立借款合同来损害配偶方的财产权利。故,若把债务仅仅简单地认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都有可能被其中一方利用从而进行对法律的规避。因此,只有在处理夫妻债务时用债务的内部性与外部性原则相区分,才能最大程度上平衡两方的利益。基于此,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则在处理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上,债务人与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是,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不表示双方对于债务一定就是各半承担,还是要根据债务配偶另一方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况来进行分担。区分债务的外部性与内部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与配偶方的共同利益。作为债权人来说,只要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无论借款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分性,夫妻双方都应承担对于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来说,虽然对于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不代表其丧失了救济途径,双方仍旧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明确还款责任的承担,超过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追偿。

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处理,在操作时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确定债务的属性,一般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不会认定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承担比例,而是笼统地让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样就需要进入第二个阶段,即确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比例确定了,夫妻双方对于该债务的权利义务才能明确。

专家观点:

关于夫妻间债权债务处理问题的规定。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是困扰法官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点,这次司法解释做出了一些列规定。例如,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其配偶主张权利的,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如,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解释(二)》之所以要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立法本意是: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8、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无需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博等非法债务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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