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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未分割房产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19-1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未分割房产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顾某、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被告满某某欠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款16万元;且被告李某某、顾某、满某某对还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泽执字第19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满某某的房产,最终实际查封了位于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中路某号某幢某室的房屋。后被告戚某某提出,其与满某某于198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被查封房屋归女方戚某某和儿子满某所有,离婚后房屋也一直由戚某某及儿子满某居住使用。故其向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苏081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4)泽执字第194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位于洪泽区大庆中路某号房产属于二被告共有,继续执行该房屋。

调查与处理

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满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11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许执行(2014)泽执字第194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位于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中路某号房产。被告戚某某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房屋于1996年6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虽登记在被告满某某名下,但系被告戚某某、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被告戚某某、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被告戚某某、满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大庆中路某号的居住房归女方戚某某和儿子满某所有,但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仍属于被告戚某某、满某某共同所有。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债务虽属于被告满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涉案房产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戚某某、满某某虽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约定归戚某某及儿子满某所有,但截止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并未积极行使变更产权登记权利,故对涉案房屋未能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物权登记规则,涉案房屋仍属于戚某某与满某某共同共有,故戚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戚某某对执行标的位于大庆中路某号的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对此从三个方面做出全面分析,同时也解释了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执行中对共有财产查封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先行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偿付责任。近几年,各省市离婚率普遍上涨,离婚后财产纠纷也逐渐增多,夫妻共同财产中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分割,成为当事人双方关注的重点。本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了夫妻双方,不动产分割后应尽早办理变更登记,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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