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法院仅判决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应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解决。(1)在执行中直接将债务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需确定执行依据所涉及债务的性质为共同债务,而对该事实的认定则涉及债务人配偶的实体权利。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时,最好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使其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声明自己的主张,通过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来有效确保其实体权利不被侵害。正因为如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属于实质上对被追加主体诉辩权的剥夺。(2)用执行听证的方式来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把执行中的裁决与判决混同,在执行中的裁定中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是违法的,执行法官不能行使审判职责,否则就是权力滥用。(3)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只有《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8个条款的规定,无兜底条款,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4)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执行阶段与审判阶段存在的区别在于执行阶段必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这就决定了执行对象、执行标的范围,执行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法律文书明确的范围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1)由于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审判力量薄弱以及历史形成的公民厌讼传统等各种因素的限制,所有的案件都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并作出判决来实现被执行人的追加,会徒增讼累。在当前执行难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快捷地执行案件。(2)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是法律上明文的界别,而只是理论上的划分,它们都是民事法律范畴。民事裁定不仅解决程序问题,同样也可以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故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局限于程序法。(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简单,审查容易,适于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追加责任主体的问题。(4)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其实质是法院的执行力扩张。既判力的拘束范围一般只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如果仅仅从第三人立场考虑,完全考虑既判力的相对稳定性,则判决的效力又会明显地削弱,进而使人不疑公权力解决纠纷制度的效果和能力。在坚持“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有例外,即承认既判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第三人扩张。有了既判力的扩张也就有了执行力的扩张。(5)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利于消除某些当事人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避债务的思想,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社会诚信意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目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追加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债务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法院判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后,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取得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追加执行有权力基础。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构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私法上请求权的公权力。从其属性上看,民事执行权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民事执行权的这种双重属性,不但能赋予执行机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权力,而且必须赋予其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民事执行效率优先价值,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故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具有正当的权力基础在传统观念中,执行权与审判权是截然分开的,执行机构只能有“纯净"的执行权,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只能是审判机构的“业务"。事实上,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执行工作中会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把执行权与审判权完全分开,执行机构不具有一定程度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力,不能很好地解决实际生活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因而不具有科学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定程度的裁决权,即执行机构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审查和判断,在程序上也是由执行机构对追加被执行主体作出裁定。执行裁决权决定了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和判断。
第二,追加执行有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 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显然确立了以下两点,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责任,即使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了协议或取得了法院判决,也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并不构成权力滥用。
第三,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婚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账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
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诉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第四,追加执行可防止假离婚等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堵塞婚姻法立法漏洞。市场经济造就了一大批商海搏击中的胜利者,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债累累的债务人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方式,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把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担,而把主要债务留给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一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由于目前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既降低司法公信力,又增加当事人讼累。通过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可以有效避免逃避执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从而堵塞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第五,追加执行并不损害债务人配偶利益。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配偶,债务人配偶享有异议的权利,并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举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免责。与此同时,债务人配偶如认为执行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对执行标的的合法权益,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即使债务人配偶承担了债务,仍可依据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判决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债务人配偶的权利是可以得到救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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