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夫妻债务应否“内外有别"?
对于区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一债务,在债权人与举债夫妻双方的诉讼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夫妻的离婚诉讼中,却认定为个人债务,前后两次对同一债务的性质认定不一,既损害了法律权威,又损害了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债务内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夫妻债务外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此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存在矛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区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矛盾。再次以合伙为例,比如,甲、乙为某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甲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向银行借款 50万元,现银行向法院起诉甲和乙还款,而乙认为甲借款是用于个人生活,并非用于合伙组织经营。在这两起案件中,对于银行起诉甲、乙的借款纠纷中,此50万元要被法院认定为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均要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在甲、乙的合伙纠纷中,在乙举证证明甲实际是私人借款的情况下,此50万元被认定为甲的个人债务,由甲一人偿还。这两个判决并不矛盾。同样,对于夫妻离婚诉讼中与债权人诉讼中就同一笔债务作出不同的认定,也不能认为有矛盾。
其次,所谓判决之间的矛盾,实为判决效力的矛盾。判决的效力,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执行力和形式力等;实质效力指判决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
再次,解决的事项不同。离婚诉讼中处理的是夫妻内部之间的争执,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处理的是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外部争执。不同的纠纷导致诉讼的标的不同,随之产生的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认事实的确定等不同。而这些不同在独立的个案中,法官的裁判有可能均符合现行法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中有一个判决必然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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