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也千变万化,对其种类进行列举是无法穷尽的,只有抓住其本质,确立一个判断标准,才能以不变应万变,有效应对随时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存在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必要,该观点可简称为“用途论" 。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者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可简称为“合意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在排除第24条两种但书情形外,只要举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可简称为“时间论" 。
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共同债务发生时间不仅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仅考虑债务形成时间无法完全辨别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债的原理、婚姻法的规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内涵进行理解。《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据此,应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的角度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从2004年4月1日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应当说明的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两个法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应当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
有学者提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那么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事先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以后,债务带来的利益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的话,同样应当视为共同债务。这种结合了债的基本原理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内涵为内在本质,以举债的合意与实际用途作为外在判断原则的标准,可以将其简称为“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而“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更符合婚姻关系的基本原理。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二人通过合法程序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尊重、平等互助,其中一方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共同利益的需要而负债,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这直接体现了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身份关系。同样,该标准也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创造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其一部分或全部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基于夫妻合意或使共同财产受益之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因此,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笔者赞成“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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