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借钱丈夫不知情,丈夫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情】
2013年2月7日及2013年12月5日,被告洪某以做水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邓某分别借款20万元及6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今借到邓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洪某,身份证:******,2013年2月7日”、“今借到邓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洪某, 2013年12月5日”。此后,因被告洪某迟迟未向原告邓某还款,经多次讨要无果,邓某遂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洪某与其丈夫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洪某对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另外6万元是利息钱。陈某则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洪某向邓某借款用于赌博,根本不是用于做水产生意,陈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不认可,故本案中的借款应系个人债务,应由洪某个人负责偿还。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丈夫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洪某产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洪某与陈某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该借款虽发生在洪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某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条上仅为洪某一人签字,同时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开支,且原告邓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对该债务知情且认可,因此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并未用于洪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陈某与洪某共同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日常生活中,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需要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该情形下,债权人如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债务,需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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