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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返还遗失物,能要报酬吗?

日期:2012-03-19 来源:中顾法律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450次 [字体: ] 背景色: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主体占有物质财富日益增多,财物流转日益频繁。以此相应,遗失物的金额与次数也呈上升趋势,故为了维护财产流转的便捷和安全,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失主利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及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动物,应当返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4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诉规定可以得出一下结论: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显然,失主和拾得人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衡的,失主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拾得人却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

(二)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立法及现在实践中的实证分析

从我国历史上的立法看,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是奖惩并重的。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款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明确规定失主应给予拾得人报酬,但一些地方对此的尝试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据1997年10月9日《人民公安报》报道,重庆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办公室规定,按照所拾得物价值1%至5%奖给拾金不昧的驾驶员,奖金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然后由遗失人支付。推行拾物有奖6年多来,出管办共收到驾驶员上缴物达4600多起,平均每年700多起,是该办法推行以前的3倍多。所缴拾得物有手机290余部,其他现金、照像机等总价值达700余万元。由此不难看出,有无奖励,极大的影响着遗失物交还数量和重大价值物品归还的比例,这种名义上的奖励,实际上就是由失主支付酬金。重庆市个做法所产生的巨大实效,无遗为我国民法建立遗失物归还失主应付酬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实证。

当前已提交我国立法机关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规定拾得人义务的同时,明确提出了拾得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弥补了我国关于遗失物立法的不足,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一大突破,具有积极意义。

(三)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首先,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既然法律对拾得人课以种种义务,而且拾得人从拾得到最终还给受领人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务,有业务就应有权利,有付出就应有回报,故拾得人要求给付报酬是合情合理的。且据权利义务的统一性,法律引入报酬请求权,相当于也加重了拾得人的责任——即必须尽一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不尽此义务,不仅丧失此权利,还可能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各种民事、刑事、行政等责任。

第二、受领人在拾得人的帮助下使遗失物安然归来,理应为这种失而复得的财物付出必要的代价,且此能在客观上间接促使财物的占有人妥善谨慎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避免和减少遗失现象的发生。否则如果无偿归还,则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不谨慎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

第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法律积极提倡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是必要的,但法律不能脱离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准所达到的程度。就遗失物之拾得而言,在社会财富并不极大丰富的情况下,要求拾得人对拾得的遗失物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妥善保管,同时又无代价地全部返还是不切实际地,这样会使拾得人不胜其累,故他通常会将拾得物占为己有,或将拾得物毁损,或对拾得物不予理睬,任其闲置浪费造成资源损失,反而不利于对遗失物和遗失人利益的保护,法律的规定也会流于形式。因此,迫使法律必须迁就现实,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变无偿归还为有偿,作为对其辛勤劳动的报酬,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拾得人自愿无偿归还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碍社会主义道德的发扬。

最后,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德国及我国台湾省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均有规定,日本则专门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并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国民法典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各国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法律规则时,如果对他国相似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

二、遗失物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一)拾得人实行了拾得行为

拾得遗失物系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占有的事实行为,是发现和占有两者结合、且占有重于发现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占有是指对遗失物事实上的管理力。故一般地说,凡实际占有(即使是经他人提示或告知)遗失物的人即为拾得人,数人同时共同占有的,则该数人为共同拾得人。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力为限,应依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如发现后雇人看守或通过占有辅助人为占有,均属拾得遗失物。②

由于“拾得遗失物系事实行为”,故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拾得的情况,不影响拾得行为的成立,其本人就是拾得人,只不过报酬请求权的行使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

(二)须为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大多未予规定,各学者对此理解不一。考察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在给其下定义之前,须首先分析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遗失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具体包含以下三种:(a)实定价值的动产,如现金、金银、饲养动物等:(b)拟订价值的动产,如有价证券、存折及各种证书等:(c)主观价值的动产,如对本人有价值的纪念品,有用之物等。须注意的是记名有价证券,由于其须背书或办理手续才能依法转让,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丢失后即为废纸一张。但如此而否认善意拾得人几经周折将之返还所付出的劳务,对拾得人未免不公,不利于拾得制度的贯彻。故笔者认为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如此也可促使人们能更好的保管自己的物品,减少遗失现象的发生。另外,对于禁止流通物,如伪币、毒品、淫秽物品,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法律的权威,任何人拾得均应上缴国家机关,严禁在民间自由流通,逃避法律的规定,不能适用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否则应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2、遗失物是丧失占有之物,即此物超出了主体控制力范围,但非以是否知道该物的下落为构成要件。该物下落不明而失去控制的即遗失,知道该物下落不明但无法控制的也可为遗失。如失物遗忘在机场,人却乘飞机离去,虽然明知该物遗忘在机场却无法控制即可为遗失物。但应区别于特定场所,权利人尚未丧失对该物的控制能力,只是暂时遗忘的情形,例如在自己家里,办公室内一时找不到的物品。

3、遗失物是非无主物,遗失人虽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但并没有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遗失物上仍然存在着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无主物是不曾有过所有权或被所有人抛弃了所有权的物。此次应注意遗失物的主体不应包括非法占有人,例如一个窃贼偷了他人之物后,因某种原因遗失了这一赃物。我们不能认为此窃贼为遗失人,倘若承认窃贼为遗失人而保护其利益,无遗是助纣为虐,承认窃贼对此物的占有,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故虽然从事件本身来说,窃贼确实遗失了此赃物,但从法律意义来说,窃贼不能算是遗失人,其不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即不能让非法占有人钻漏洞成为遗失物的主体。

4、遗失物是遗失人丧失占有之时不为任何人占有之物,因此侵占物、误占物不是遗失物。但如果侵占人、误占人事后将占有的物 抛弃的,对物之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则构成遗失物。

5、遗失物是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抛弃的物,表面看来丧失占有系遗失人故意所致,但由于行为人欠缺意思能力,其所作的处分行为不能算是合法的处分行为,除非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同意,否则法律不承认,故抛弃行为不成立,此物仍属遗失物而非抛弃物。

综上,笔者认为对遗失物应作如下定义:遗失物是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同时又不为他人占有的非无主动产。

(三)须尽通知、报告、保管、招领、返还之义务

权利义务统一性是民法严格贯彻的宗旨,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拾得人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后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所谓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即他应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拾得后,应尽快通知遗失人;在不知遗失人或遗失人不明时,应报告有关部门;拾得遗失物,应对拾得物负妥善保管之义务;对失主进行招领的,须于一定的时间内予以返还。

对于拾得人的通知、招领等义务,《民法草案》界定为30日的日期限制,以督促其为一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如由于拾得人怠于通知、招领而使物丧失价值,再要求遗失人给付报酬,则有失公平,规定过于紧迫的期限不但拾得人难以做到,而且可能会导致拾得人产生逆反心理而懈于寻找失主;客观上,即使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广而通讯又不十分发达的地区,在30日内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能通知失主。超过此日期限制的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确定是否“及时”。须注意的是,如非由于拾得人的过失(如车祸等意外事件),致使拾得物因迟延通知、招领等而丧失应有价值(如有价证券过期),引起了失主的损失,应视具体情况规定。如拾得人恢复能力后立即通知的,应给予适当的报酬,以资奖励;且对于其拾得的其他财物,仍可享有报酬请求权,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但也应适当考虑到失主的利益而相应的降低酬金的比例。

三、适当合理的报酬比例

按各国及地区民法的规定和学理解释,对于“报酬请求权”的性质多认为是“奖赏”和“公平与利益”的权利,是物权保护的一项附属权利,是派生于物权的一项请求权。其派生性决定了该权利所请求的内容和数额不应与相应的返还义务的内容和数额相一致,应符合适当合理的比例。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差距巨大。即使是同一地区,中心城市或城镇与边远贫困地区的差距也悬殊;拾得物的种类繁多、价值形态各异,有的难以用金钱度量。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统一规定一定幅度,在此幅度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不同地区、不同种类的物以司法解释具体确定,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当事人也可在此基础上作一定的自由协商。

酬金不能过低,过低就失却激励和奖励的作用;但也不能过高,过高将使失主难以承担,乃至促使失主抛弃和拒领,失去确立报酬请求权的意义。故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笔者认为可参照如下:遗失物返还应支付相当于其价值3%~30%的酬金,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按照返还时市场价格确定,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具体可以为拾得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下者,其报酬为十分之三;超过一千元至一万元部分,依价值的十分之二定,超过一万元的部分,依价值的十分之一定。

对于可利用和可流转的失物,尽快返还有利于更多的发挥物的价值,减少失主的损失,故其报酬比例应略高于不可利用和不可流转的失物报酬。对于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证书或其他仅对失物有价值而无市场价值的,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综合确定物品价值,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另外,为了鼓励拾得人尽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有效发挥物的最大价值,避免社会资源的闲置浪费,在保管期间使遗失物明显增值的,应适当提高报酬比例。

四、权利的实现

为实现报酬请求权,首先要确定报酬给付的义务人。对于费用偿还的义务人,《物权法草案》规定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领取遗失物的受领人,按类推也应适用于报酬请求权的。但按我国现行法有关规定,遗失物最终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此时拾得人因失主没有着落而无人给付报酬,国家取得了遗失物却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为鼓励拾得人积极招领,应规定由收缴该物的有关国家机关给予拾得人适当的报酬。

拾得人为实现报酬请求权,能否行使留置权?《物权法草案》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笔者认为,在费用求偿权上可以设置留置权,不让拾得人因拾得行为而有所损失,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而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奖励性的权利,即使放弃,拾得人也不会因此而蒙受额外损失,其目的仅是鼓励拾得人积极返还失主遗失物,如在此上设置留置权,有背于立法初衷,易给拾得人创造滥用权利的机会。此外,对于日记等无现实价值之物,留置对拾得人毫无利用价值;对于一些饲养动物,留置仅是增加自身的麻烦而已。故原则上报酬的给付应以双方协商、自由给付为主,除非拾得人确定付出了较大的劳务,不得在此权上设置留置权。

五、结论

总之,片面强调道德意义,忽略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脱离社会实际,难以收到成效。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解决拾得人与失主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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