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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离婚后应否共同承担

日期:2018-04-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离婚后应否共同承担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中旬,刘某以做生意经济紧张向温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兹借到温某某同志人民币计拾万元整,每月付息款贰仟元整,特立此借据!借款人刘某某,2010年10月12日。”2011年1月11日,刘某与其妻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5年11月起,刘某迟迟未向温某还款,经多次讨要无果,温某遂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与其前妻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刘某对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徐某辩称,前夫刘某从未与其商量过借款事宜,根本不知刘某向温某借款一事,借条也是由刘某一人签名,且借款未用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系个人债务,应由刘某个人承担。

【法院判决】

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温某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刘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起至清偿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开支,并提供了其个人活期存款账户2006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交易明细及其所在单位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以被告徐某当时的工资收入、经济状况和理财能力,没有以月利率20‰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实际需求,且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被告徐某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同时陈述其向原告温某借款实际用于转借给第三人,而原告温某亦认可其借款给被告刘某至起诉前长达10年时间里从未向被告徐某提及并催收过本案借款。综上,本院对被告徐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温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后生效后一个月向原告温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生活中,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称之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是要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范解释。

该解释主要有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作出了书面解释,另一部分则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划分为两种情形来分别处理。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规范解释,更保护了夫妻双方间的知情权,亦督促债权人主动使用其民事权利,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第一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另一方追认的形式来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出借借款时积极履行告知义务,为债权人向夫妻双方同时主张权利提供证据保证,避免事后因夫妻另一方以不知情等理由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同时,该条解释也更好地保障夫妻双方间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第三人或夫妻一方恶意侵害夫妻另一方权利,保护了夫妻双方的权利。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区分处理。本解释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

(一)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解释依据于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作为基本生活单位,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具有法定代理权,故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应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情形下,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举证责任由夫妻另一方负担,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需要债权人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该情形下,债权人如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债务,需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此种情形中需要注意限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该情形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需要结合经夫妻双方在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认定,而由此产生的债务则一般包括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等。

本案中,该借款虽发生在刘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徐某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条上仅为刘某一人签字,同时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开支,且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以月利率20‰向他人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实际需求,原告温某亦认可其借款给被告刘某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徐某提及并催收过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温某要求刘某与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顾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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