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物品处分主体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长江在深圳将毒品装成三个包裹,分别寄往吉林、黑龙江、辽宁等省。民警在郭长江交寄的包裹中缴获毒品八包(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重约475克)。郭长江察觉到民警对其调查后,与王帅将一批毒品转移至朱建红住处。民警将朱建红、王帅抓获后,在朱建红住处将郭长江藏匿的毒品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重约650克),在王帅的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总重4.28克。民警对被告人郭长江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现金人民币31万元整,港币2.86万元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郭长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朱建红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帅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长江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分歧是:法院扣押了被告人郭长江人民币31万元,港币2.86万元,最后判决没收郭长江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生效后,审判部门将本案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移送法院执行局负责财产刑执行,执行局已将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2万元部分执行完毕。但是对于剩余的人民币19万元、港币2.86万元,该由何机关负责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判决第四项的内容是:“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执行后剩余的其他物品,自然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在认定扣押机关时应当根据《扣押物品清单》来判断。在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在搜查被告人郭长江住处时发现了大量现金,随即扣押了该现金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本案的扣押机关毋庸置疑就是公安机关,故根据生效判决规定的“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没收财产与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后的剩余财物,应由扣押机关即公安局负责返还当事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机构已经按照执行依据即判决书载明的财产执行内容,完成了相关执行工作。执行机构应当依照也只能依照审判部门生效判决明确记载的判项来执行,对于审判部门记载不明确或者责任主体不清晰的判项,执行部门无权作出处理。本案的生效判决并未载明由何机构负责对剩余财物的处理,执行机构当然无权处分当事人财物,对于被扣押的剩余财产只能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返还当事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财物后,已经转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法院,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已经转为法院;而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被告人被扣押的剩余财产,不能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只能由执行机构继续负责处理。
【法官回应】
刑事案件扣押物品应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对于刑事案件随案移送扣押物品的处理,既是当事人极为关注的问题,又是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刑事审判与执行部门等机关之间的一个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曾经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适时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厘清责任主体,定分止争。
1.明确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
在认定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时,必须要注意扣押权的移送与转换,否则既罔顾法律规定,又陷入哲学上静止的眼光看问题。在本案乃至一般的刑事案件中,确实是由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住处、扣押涉案财物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当然是毋庸置疑的扣押机关,但也仅限于侦查阶段。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侦查机关要将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给检察院;而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又要将扣押物品随案移送给法院。与被告人被扣押物品类似的是被告人本人,公检法三阶段衔接时应当办理羁押换押的手续,即随案物品的扣押主体与办案机关同时发生了变更。因此,在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应换押给法院,办案主体已经变更为法院,侦查机关已经无权再去提审被告人,哪怕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去提审自己抓获的被告人也应获得法院的批准同意。同理,随案物品移送给法院后,只有法院才是涉案财物的扣押机关,当初查获并扣押该物品的侦查机关已无权处分该物品。
2.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主体
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理,事关司法机关公信力与当事人权益,但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认识不统一,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各自为政,指导方针或处理方式甚至大相径庭,导致涉案财物返还混乱,且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014年9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基本权力与职责关系作了重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审判部门不应执行涉案财产,而只能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转交执行机构负责。
3.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
涉案财物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处理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规制的各种权利形态的总称,即包括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作为保全之物,在种类上既包括实物形态也包括非实物形态,包括与刑事案件有关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还包括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涉案财物的属性如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认定?一方面,《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指出:“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若涉案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或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列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自是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要注意谦抑原则。国家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对于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得随意侵犯,即便是在处置犯罪分子财物时也应保持谦抑的姿态,不能恣意妄为。若涉案财产因没有充足证据认定为赃款赃物或供犯罪所用财物,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视为被告人合法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与折抵罚金之后剩余的合法财产,应返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4.刑事审判部门无权也不得参与涉案财物的返还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后,针对随案移送至法院的财物返还应移送执行机构予以执行。《规定》出台后,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已没有回旋余地。但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者坚持认为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判决书上明确列明的执行事项,对其他涉案财物不予执行。这种观点机械地限缩了执行机构的财产执行权力,也是强行地赋予刑事审判部门本不该具有的权力。
首先,从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的角度来看,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从本质上来说,是将涉案财物返还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执行权的范畴。若由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返还,不利于发挥权力的制约功能,甚至可能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空间。
其次,由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物返还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肯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应予适用,但亦未明确否定。同时《规定》第一条规定具有兜底条款“(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将刑事涉案财物返还纳入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并未超出文意解释。
最后,由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涉案财物的返还具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返还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仍有救济途径,反观若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财物返还,由于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对涉案财物返还的,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利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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