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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不成,法官保管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

日期:2018-03-19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调解不成,法官保管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

【案情】

2014年5月,曾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1年,并当场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曾某某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曾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曾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希望李某某能放弃利息请求,并主动将5万元本金交给主审法官保管以表明诚意。但由于李某某不肯放弃利息请求而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分歧】 

调解不成,法官保管的财产应该如何处理?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尚处于审判阶段,在法院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根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法官在审判期间判决尚未生效前,应该始终保持中立的立场,既然案件调解不成功就应该将5万元退回给曾某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且曾某某对此无异议,为确保判决在生效后能够迅速得到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官应依职权对这5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或建议李某某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不能退回给曾某某。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而结合本案案情,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提醒原告有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原告不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视情形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本案原告李某某由于多次向被告曾某某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后才起诉至法院,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此情况符合“在必要时”这一情形,可以依职权对这5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或建议李某某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前述法律条文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平等地位,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或建议李某某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反该法律条文的精神。因为在该案中,曾某某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曾某某主动将5万元交给主审法官保管,视为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法院对该5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并不违反“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三、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本案法官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或建议李某某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是在牺牲公平价值的基础上片面强调了效率价值,也没有违背法的价值目标,即公平的目标。

四、从执行方面来看,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或建议李某某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确保判决在生效后能够迅速得到执行,以免出现执行难的情况。这样可以有效保障权利人的权利,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有效的达到案结事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官可以建议李某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在李某某没有申请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依职权予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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