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作出接受与放弃遗赠的时间与方式
受遗赠人放弃受领遗赠财产的时间为二个月,从其知道受遗赠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才有效。在继承开始之前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该意思表示均为无效。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是受遗赠人作出接受与放弃遗赠的时间。
同样,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我们亦能知道,受遗赠人只要在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接受遗赠,那么其就接受了遗赠;反之,如果在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其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或者在二个月内不以任何方式表示接受遗赠的,那么其就放弃了遗赠。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管某与扬某系夫妻,双方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管A、管B、管c、管 D、管Eo原告小管系管某与扬某之孙。管某于2006年4月8日死亡,扬某于2011年2月6日死亡。2005年10月12日,扬某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定立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扬某,女,× × × ×年× ×月× ×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路A、B号二间房产产权系我与丈夫管某二人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证执证人为管某。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某路A、B号两间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赠给我的孙子小管个人所有。我请齐某(男,× × × ×年× ×月× ×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崇文区)做我的遗嘱执行人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我和执行人各收执一份;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扬某。" 2006年5月30日,小管取得京房权证宣私字第12345号房屋所有权证,宣武区某路A号、B号平房两间属小管、扬某共有(共有权证号为:京房宣私共字第01234号),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扬某遗嘱执行人齐某表示,小管知道公证遗嘱时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现原告小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己继承位于原宣武区谋路 A号与B号两间房产中属于扬某的份额。被告管A、管B、管C、管D 辩称,因扬某在订立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故公证遗嘱无效。即使公证遗嘱有效,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属于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应该在知道道赠之日起两月内表示是否接受遗赠,本案中原告没有在两个月之内表示其是否接受遗赠,因此小管丧失了受遗赠资格;该房产应由五子女依法继承。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后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管A、管B、管C、管D就扬某定立之公证遗嘱无效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扬某于2005年10月12日定立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管A、管B、管c、管D所持受遗赠人小管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抗辩,扬某遗嘱执行人齐某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小管知道公证遗嘱时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被告管A、管B、管c、管D所持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扬某所有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路A号、B号平房两间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小管继承,即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路A号、B号平房两间的全部产权归原告小管一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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