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致他人损失的,用资人与银行的责任承担
——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质押贷款,造成被借名人的损失一般由用资人承担。
标签:质押|存单质押|存单|真实存款关系
案情简介:1999年,经信用社同意,龙某以刘某名义贷款2.5万元,并将贷款存入信用社,随后龙某用该存单做质押以自己名义贷款2.5万元。龙某取得存单后交给刘某,刘某据此给付龙某2.5万元。因刘某向信用社取款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信用社明知且同意龙某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贷款及转存,并当即向龙某收取部分利息,同时将已做抵押担保的存单交给龙某,致使龙某从刘某手中套取了现金,信用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②鉴于刘某未向信用社交付所持存单记载款项,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刘某名下存单所载款项用资人系龙某,故应由龙某承担偿付责任,信用社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用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并用该贷款办理存款,嗣后以该存单做质押,为其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提供担保的,借名人虽向用资人支付款项后持有存单,但不应认定被借名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其损失应由用资人偿还,贷款银行因明知该违法操作过程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武冈法院2000年4月11日判决“某信用社与刘某等存单纠纷案”,见《刘辉煌诉刘品龙用其名向新东信用社办出贷款又将贷款用其名转存现存单被挂失、扣押要求兑付存单案》(陈立国、王利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57)。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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