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案情介绍
1998年,王某以其家庭(家庭成员有王某、王某妻子以及两个儿子)的名义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家庭承包苹果林的合同,期限为30年。2002年,王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村里的20亩鱼塘,承包期限为15年。2008年,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继续管理苹果林和鱼塘。2009年2月,村集体经济组织通知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村里要收回苹果林和鱼塘并将它们转包给他人。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王某死亡后,承包权不能继承。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苹果林和鱼塘。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则认为,苹果林和鱼塘应由他们继续承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将村集体经济组织告上法庭,要求继续承包苹果林和鱼塘。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由继承权人依法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或者权利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利。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以家庭名义承包土地的,承包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并不属于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当出面承包的人死亡或者个别家庭成员死亡时,不会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的消灭。承包合同关系不变,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但是,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而是《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
对于个人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限未到时,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权是否收回,则需要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时,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在法律不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时,承包经营权需要收回。但是,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属于遗产的范围。对此,《继承法》第4条明文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继承法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人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在本案中,存在以家庭名义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也存在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对于王某以家庭名义承包的苹果林,王某的死亡并不会导致家庭承包权的消失,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有权继承承包苹果林,至合同期满,但这种继承承包不是继承而是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王某以个人名义承包的鱼塘,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可以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鱼塘。假如双方就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继承法》第4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于王某对承包鱼塘所投人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应当作出的合理折价、补偿,王某的妻子和儿子可以依法继承。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继承法意见》
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3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50条:主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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