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中所附条件违反法律的无效
——张某某诉蔡某某因贝曾所附条件妨碍婚姻自由被认定无效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系张建元侄子,蔡某某系张建元妻子,蔡某某与张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元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张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及10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某某嫁人,则归张某某所有。在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即与张坚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某某曾多次要求蔡某某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与张建元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文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向财产,其中列入张建元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某某继承,故张某某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一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建元遺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建元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某某所有,而在张建元病故后蔡某某与张坚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某某与张坚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造,在翻造平房及蔡某某与张坚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某某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其所有,故张某某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诠请求。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张祥妹与张巧生婚后先后生育长女张宝妹、长子张胜元。张巧生病故后,张掌仁与张祥妹再婚,并生育儿子张建元。张胜元与张建元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母亲张祥妹于1994年8月去世,张建元之父张掌仁于2004年11月去世。 1994年5月蔡某某与张建元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建元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生前与蔡某某共同居住在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用号三间二层楼房和张巷上9号的三间平房内。张建元于2006年1 1月19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某,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某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在遗书上有蔡某某、张胜元、兄长朱荣法、夫孙进德、蔡建东等作为见证人签名。遗书中所列张某某系张胜元之子、张建元之侄。
另查明:蔡某某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争议焦点
张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主张涉及两处房产,即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是否应归张某某所有。
判决结果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公证但并非必须公证;公民可就遗嘱向继承人附加义务,其处分私权的权利应予尊重,但所附义务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否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张建元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遗赠。张某某系张建元侄子,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其诉讼主张基于遗赠法律关系而提出,故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
关于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因张建元书写的遗书中涉及遗赠的部分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而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人遗赠的范围,张某某也非张建元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代位继承、转继承等情形,故张某某要求判令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因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或赠与设定了约束他人内容,即“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此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不履行义务即转为遗赠,即蔡某某获得三间平房的继承权所附的义务是不得改嫁。对张建元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婚姻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有违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对蔡某某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据《继承法》第21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此条中的义务应当合法。
而本案中,蔡某某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该遗嘱中所附义务,并仍对该三间平房享有继承权利,故涉及张某某受遗赠权利的内容无效,张某某无受遗赠权。因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是否再婚应完全由蔡某某自行决定,如蔡某某选择再婚也是行使法定权利。张建元立下遗嘱但设定了约束内容,限制蔡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有关婚姻自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故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某受遗赠的内容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张建元的遗嘱前述内容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建元死亡后,蔡某某与张坚平于2007年6 月起在原蔡某某与张建元共同生活的房屋中结婚、共同生活、修缮房屋,且于 2008年11月为女儿举办“百日酒",张某某作为遗书持有人并居住在同村,应当知道张建元遗产内容中其受遗赠的“条件"成就,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 “条件"成就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附义务的遗赠,是指遗嘱中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附有一定条件的义务,当受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则不能接受遗赠。《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由此可知,只有在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履行遗嘱所附加的义务。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遗嘱中所附加的义务不合法、违背社会公德,以及附加的义务根本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等客观原因。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第一,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第二,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不具有实现的条件和可能,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第三,遗嘱中所设定的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
在本案中,遗赠人张建元所立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某,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某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张建元所立的遗嘱内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由,以蔡某某不可以再婚为前提,作为其继承遗产权利的前提条件。《婚姻法》第3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因此,其附加的义务是无效的,蔡某某可以不履行该义务,而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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