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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务加人和出借账户责任的认定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中债务加人和出借账户责任的认定

一一王逢吉诉辛栋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王逢吉

被告.辛栋、石萍、山东志恒印刷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石萍账户。被告辛栋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王逢吉现金30万元,用期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张。2012年7月16 日,被告石萍向原告开具了注明“收款人王逢吉"、加盖有“淄博志恒印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3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并在用途一栏注明为:“还款",后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此,形成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辛栋以山东志恒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时辛栋表示其与石萍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并用转账支票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志恒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辛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萍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石萍的银行卡办出来后由辛栋使用,借条是辛栋所写,借款其不清楚,应由辛栋承担责任,借款打入的是石萍个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所开的转账支票是辛栋以走账的理由让其开出去的,该账户上因不走公司的业务款,一般没钱,故被告石萍及志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淄博志恒印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 1日更名为山东志恒印刷有限公司(志恒公司),股东为石萍及陈磊,其中石萍持股比例占90%。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中债务加人和出借账户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逢吉将30万元打人被告石萍账户,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志恒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承诺“还款",因支票空头,被告辛栋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四个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辛栋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志恒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石萍出具转账支票承诺“还款",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志恒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依据不足,但可以认定被告志恒公司对涉案借款知情,其承诺还款行为符合债务加人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辛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志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石萍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辛栋、志恒公司归还原告王逢吉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辛栋、志恒公司支付原告王逢吉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石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逢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以其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从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来加以界定。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且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构成保证关系或债务加入。构成债务加入的,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辛栋、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志恒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石萍出具转账支票承诺“还款",尽管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志恒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依据不足,但可以认定被告志恒公司对涉案借款知情,其承诺还款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原告在被告辛栋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志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民问借贷纠纷中出现出借银行账户情形的,应按上述规定认定出借账户人的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萍出借银行账户,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辛栋和志恒公司归还原告王逢吉借款30万元和逾期利息,被告石萍对30万元借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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