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应审查借贷合意及借贷履行
一一一沈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某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李某某、沈某某于2001年结婚,于2佣3年10月申请离婚,后双方继续以夫妻义同居生活。2m5年派出所新换户口簿,双方仍以夫妻关系进行登记。2010年,李某某购买两限房,沈某某为该房屋划卡支付了首付款19万余元。同年沈某某与李某某的姐姐李爱华因其他购房一事发生纠纷,故沈某某与李某某关系破裂。2012 年年初左右,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13年,李爱华将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沈某某返还购房款12万元。沈某某遂于2013年5月将李某某诉至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李某某偿还本案购房首付款19万余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不欠沈某某款。李某某没有向沈某某借款。购置永欣嘉园某楼房的首付款的确是从沈某某的卡上支付的,但是首付款中有1 1万是李某某从朋友处借钱后存入沈某某卡上的。另外,因为沈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一套房屋,离婚时沈某某答应给李某某15万元的房屋折价款,但该15万元一直没有给付,所以沈某某同意为李某某支付部分首付款。李某某购买房屋系其个人出资,沈某某只是代理李某某支付房款。沈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沈某某与李某某2001年10月26日结婚,2003年10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李某某购置永欣嘉园某楼房。2010年5月9日,沈某某从其银行账户上为李某某的永欣嘉园某楼房支付首付款192221元。
诉讼中,李某某承认永欣嘉园某楼房的首付款的确是从沈某某的卡上支付的。但李某某称这些钱中有一部分是其先存到沈某某卡上的,钱是从朋友处借的。沈某某称给李某某支付的首付款是沈某某从朋友处借的,借款已经还给朋友。李某某称首付款中有一部分是沈某某答应给其的房屋折价款。沈某某称双方离婚事情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没有关系。
〖案件焦点〗
在沈某某与李某某以夫妻关系同居及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在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沈某某为李某某购房支付的首付款,能否认定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某、李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某某辩解该款系其存人沈某某的银行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首付款中有一部分是沈某某同意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沈某某现在主张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沈某某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某某返还借原告沈某某款十九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持一审答辩意见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沈某某基于其从银行卡中划转192221元为李某某支付两限房的首付款的事实,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该笔款项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现李某某亦否认该笔款项系借款,同时就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沈某某从其卡中划转该笔款项的原因进行说明及举证。故沈某某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故沈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某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于货币借贷、国库券等无记名等有价证券借贷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讠公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案件的两大审理要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情况。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上述两方面的认定中均未能查清:
1.关于法律关系方面
本案沈某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李某某,李某某否认借款关系,且李某某并未向沈某某出具过借条。关于沈某某自其储蓄卡为李某某购房划转该19万元,是否系基于借款关系,李某某是否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系基于其他关系给付(如给付离婚协议中款项、赠与等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结合二审查明情况,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曾约定沈某某给李某某房屋装修费等费用,对于该费用是否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故李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沈某某为李某某购房支付的款项不能得出借款的唯一结论。
2.关于19万元的履行情况未予查清
根据沈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沈某某出借给李某某的房屋首付款19万余元均来源于沈某某向周文志的借款,但从沈某某账户记录显示,周文志 40万元汇入沈某某账户后,当日即转出35万余元。一审中,李某某曾对此提出异议,沈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未做进一步审查。根据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可以证明李某某为购买该房产,曾向其亲属借款,款项交给沈某某,由其存入沈某某账户。李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沈某某在另案中的答辩状,亦印证李某某向亲属借款购房的事实。从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部分取款凭证,对照沈某某账户的存款记录,基本可以对应出两笔借款时间、金额具有一致性。退一步说,即使该四万元完全系沈某某自有资金,亦不能证明该19万元的借款性质。
综上,商事案件首先需先审查的即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当事人补充证据再行起诉或者调整为其他法律关系另诉。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往往被忽视,造成认定事实的错误,譬如原告仅出具欠条的场合,因欠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欠条本身无法明确是何基础关系产生的亻责权债务关系,借贷、交通事故、承揽、买卖等均可能产生欠条凭证,但欠条凭证无法直接对应借贷关系。故在对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债杈人变更诉忪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可以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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