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借条"能否确认民间借贷关系一一吁洪林诉张柏德、孙宝珠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于洪林
被告:张柏德、孙宝珠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4日,被告张柏德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宝珠作为借款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张柏德向于洪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大写)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支付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加以賠偿,以此为据"。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因案外人刘辉向原告陈述,刘辉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钱,故原告将50000元交付刘辉,当时原告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宜的约定,也并不知道刘辉向实际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后因刘辉未将该5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012年1月4日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对其主张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柏德之间形成了民司借贷合同关系,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而是将借款实际交付案外人刘辉,即原告没有践行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柏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宝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柏德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张柏德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生效,故担保合同亦不生效,故被告孙宝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作出以下判决:
驳回原告于洪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要件,即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写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原告又认可其并未将钱交付被告的事实,根据二百一十条认定,民间借贷是要物、践行性合同,只有实际交付贷款,民间借贷关系才生效。既然原告自认其没有将贷款直接交付被告,那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因为有借条便生效。
另外,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析,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力怀疑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有责任证明其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可以避免虚假诉讼。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孟薇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