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上地征地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
——吴甲等诉吴戊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4)湟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
被告:吴戊
基本案情
原告吴甲、吴乙、吴丙、吴丁与被告吴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邓某某以一人为一户,与湟中县多巴镇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属证明记载:承包地总面积为1.7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代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均为邓某某。2006年农历十一月,邓某某去世,其承包地由长子吴茂代耕。 2012年,邓某某的承包地以实际测量1.68亩为准被国家依法征收,发放土地补偿款98280元,由被告吴戊领取。
案件焦点
被告吴戊取得其母邓某某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人;(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讼 (泗)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一公民的著作权一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一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可以得知,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因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邓某某一人属一户,在其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亦不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消灭,其承包的土地应该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重新予以承包。邓某某去世后,韦家庄村委会未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由其长子,亦是与其同属同一村民小组的被告继续耕种,但未办理该土地的权属变更手续,被告不具有邓某某生前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
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依法不属于邓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该笔款项应属土地的所有者,即湟中县多巴镇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原、被告均没有取得邓某某承包地被征收后国家给予的补偿款的权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四原告并非所争议的款项的权利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农村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被征土地承包经营者的遗产而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目前,青海东部地区因经济发展,土地征收屡见不鲜,涉及主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纠纷时有发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户存在,则土地补偿款作为家庭财产,应当由该户名下的同一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反之,则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的土地上的补偿款进行调配,而不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某一个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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