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离婚后应如何偿还
一一郭俊华诉史某某、赵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郭俊华
被告:史高松、赵静
基本案情
被告史高松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郭俊华借款现金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史某某书写了借款条,并作为借款人签名。2011年 11月1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郭俊华借款现金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史某某书写了借款条,并作为借款人签名。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 110万元,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3日,被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对于债务处理未作约定。超过还款期限后, 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郭俊华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史某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夫妻二人离婚时未对该债务的偿还做出约定,债权人郭俊华在债务人史某某与其妻离婚后主张权利,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史某某分两次向原告郭俊华共借现金 110万元,书写了借条并作为借款人签名,对两笔借款事实被告史高松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借贷关系应予确认。
但该借款应由何人偿还,涉案标的额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成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然都认可债务应当由被告史某某偿还,但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郭俊华与被告史某某明确约定为史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原告知道二被告夫妻约定财产的相关证据;因为11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知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史某某借款无论是用于做兔肉存放生意或是其他经营,理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原告郭俊华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向被告史某某、赵某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所诉110万元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被告史某某、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郭俊华11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原告向法院立案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4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史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俊华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史某某、赵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史某某、赵某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应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而二被告均认为借款系出具借据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个时候法院不应仅凭二被告的陈述即认定借款为个人债务,而应综合全案和证据综合认定,如果仅凭二 的陈述即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能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为可能存在夫妻二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假离婚的情况。
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离婚后,男女双方对原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双方都不能以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债务分担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的承担比例拒绝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当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后,即享有向对方的追偿权。这样可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全部实现。适用连带责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2.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难以确认的,有直接证据证实承担义务的一方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张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又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或杜绝在诉忪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扌员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史某某和赵某都认可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是二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1 1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问,二被告有共同的子女,原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史某某借款无论是用于做兔肉存放生意或是其他经营,理应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从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耿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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