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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辨析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辨析一一刘中华诉杨某、汪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l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12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刘中华

被告:杨军、汪红梅

〖基本案情〗

刘中华称:自2010年8月开始,被告杨军以做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杨军5万元、2011年1月2日再次通过建行转款16万元,此后又两次借款4万元,共计25万元,被告杨军于2011年7月 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7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杨军无钱偿还,且因合同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事案件中查明被告杨军自认将上述 25万元借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和购买房屋,故该亻责务属于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

杨军称:被告根本没有找原告借过钱,双方共同做水泥生意,被告只是一个跑腿的,也是一个受害者,这个钱不应该还,应由原告刘中华自己负责,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汪红梅称:l.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落实,被告杨军诈骗所得全部用于水泥上的亏空,原告借钱给被告杨军,被告并不知道,都是他们偷偷摸摸干的;2.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杨军诈骗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被告杨军几百万元的诈骗总额中只有极少数用于购车、买房,但其中用于买房的7万元,是被告杨军找我借款后偿还给我的;3.二被告已经由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汪红梅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杨军收取、偿还。综上,被告杨军的诈骗行为本人完全不知情,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杨军的借贷关系,是被告杨军的个人债务;被告杨军诈骗非法所得没有进入家庭财产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汪红梅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借款,离婚后的债务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杨军,被告杨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军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军、汪红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军用从原告的借款中的715万元与被告汪红梅在宜昌时代之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债权、债务没有约定,故该房屋中715万元为二被告共同财产;虽然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汪红梅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杨军收取、偿还,但此约定仅是对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杨军在原告借款中的715万元,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汪红梅应当与被告杨军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汪红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被告汪红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偿还原告刘中华借款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汪红梅对上述借款25万元中的715万元与被告杨军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汪红梅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汪红梅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汪红梅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提出民事清偿责任,一审认定用于购房的 7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案涉及争议焦点是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法律关系的界定。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没有连带清偿义务。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债务负担请求,债务人配偶完全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提出抗辩。但债务人配偶能否以同样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呢?这就要以个人债务是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而区别对待了。

一般而言,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债务人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但婚前个人债务由债务方承担清偿责任,是与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相对应的。如果夫妻一方将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这时,一方婚前债务性质也因财产性质的变化而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此时债权人是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婚前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这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主要有以下类型:(1)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使用的;(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时;(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由此可知,只有在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才随之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詹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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