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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应当作为个人债务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应当作为个人债务

陈勇诉季某、刘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勇

被告(被上诉人):季某、刘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季某、刘某某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2011年10月被告季某向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9月27日,被告季某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矛盾依旧、婚姻存实亡、无法挽回为由再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2011年1 1月28日,被告季某向原告陈勇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季某在未能向原告陈勇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于当日重新向原告陈勇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11年11月28日向陈勇借人民币30万(叁拾万圆整)今已到期,但本人目前无法偿还。现继借30万圆整,并同意支付已到期借款利息,人民币¥ 72000元(柒万贰仟圆整)共计人民币¥ 372000(叁拾柒万貳仟圆整)暂定半年后连本带息一起还上,利息还是按首次借款的计算方式算。借款人:季某。2012年8月3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 季某未能按约还款。陈勇认为季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季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陈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认为季某借款发生于离婚诉讼期间,并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偿还。被告季某认可原告陈勇之主张,但是认为3%的利息过高。

〔案件焦点〕

被告季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所借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勇与被告季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某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涉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季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看,此时被告季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尚处在诉讼离婚状态,双方矛盾较大,审理期间,被告季某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前与被告刘某某商量、事后告知的证据,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季某个人债务。关于借款的利息,虽然被告季某向原告陈勇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借款的利息,但从2012年8月3 日借条所载明欠款利息72000元,可确定原告陈勇与被告季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审理期间原告陈勇以此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季某以约定的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由于原告陈勇主张的利息数额明显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陈勇支付自2011年1 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勇以借条系新的借款合同、原审判决以季某未提供与刘某某的举债合意和刘某某事后才知晓该笔借款为由判为个人债务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季某和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看,此时因季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且季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故按常理,在此情况下,刘某某与季某共同向陈勇借款的可能性较小;二审中,陈勇亦陈述季某向其借款系用于公司周转,故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刘某某与季某的家庭生活,季某亦未与刘某某分享向陈勇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认定案涉借款为季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对于陈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勇上诉主张借条系新的借款合同并据此要求增加56000元作为本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陈勇的该项主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陈勇之所以提起上诉,其主要原因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作的机械性理解,即认为除非夫妻中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出借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人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支出,或者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人和其配偶之问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该借款为借款人个人使用,否则债务即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这种机械理解,忽视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条件,而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的标准在于债务的发生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以及所借款项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的明确,即债务虽由配偶一方形成,但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原则上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考虑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对婚姻现状的认识,这样的处理在多数情况下是适当的,但是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其否定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一一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非举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试图在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上寻求兼顾债权人和夫妻间未举债一方利益的平衡,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此种平衡也是现行婚姻法体系回应现实的必然结果一一在夫妻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与不幸婚姻成为人生的经济枷锁两条同样黯淡的道路上所作的无奈妥协。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秦准区人民法院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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